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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刑讯逼供

  (三)检察机关的容忍度
  检察机关是侦查的监督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讯逼供案件属于检察机关自侦范围的四类案件之一,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受理涉及刑讯逼供的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侦查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防止擅自办案和压案不办。”按照这种规定,从刑讯逼供的举报和线索发现到立案的进程应该是比较快的。但是,事实却并非如此。与一些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访谈表明,检察机关对于接到刑讯逼供线索,首先会看有没有造成致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没有,基本上不会被公布,除非事后发生了冤假错案;其次看案件是否真的告破,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有犯罪事实,如果有,刑讯逼供因素也基本不会影响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再次,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案件,通常由政法委进行协调,就是否立案问题作出决定,很多案件被行政处分的形式解决,即使是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只要认罪、悔罪表现好,还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能在一个多月时间立案的,实在寥寥。检察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承受的压力并不小。根据一位检察官的记叙,在办理一起严重的刑讯逼供案件时,公安局个别领导对检察院的侦查不配合,甚至刑警队全体人员开着摩托车到检察院“示威”,要求释放战友。[36]在查办王树红案件的时候,专案组更是遇到了重重困难,“七天可查清的刑讯逼供案查了一年多”。[37]因此,考虑到现实状况,在制度给予裁量的范围内,检察机关对于刑讯逼供的宽容也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最高人们检察机关显然有志于改变这种状况。2005 年 5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刑讯逼供作为下半年侦查监督的重点,并随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以纠正刑讯逼供为重点的专项侦查监督活动,“对于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伤亡和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刑讯逼供线索,要作为重中之重,逐件认真查处”。这表明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发生的刑讯逼供进行查处的决心,不过,这也无意中透露了两个信息,一是检察机关过去在查处刑讯逼供案件时,并不一定“认真”,也并不一定是“逐件查处”;二是检察机关今后主要关注的刑讯逼供案件仍然是造成伤亡和冤假错案的案件,而非所有的刑讯逼供案件。
  (四)审判机关的容忍度
  法院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最后一道关卡。法律上对于刑讯逼供的规定也只有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落到实处。但是遗憾的是,笔者发现法院对于涉嫌刑讯逼供案件似乎总是能“网开一面”。从笔者所能了解的案件情况来看,每年被提起公诉的刑讯逼供案件不在少数,但是最后定罪的却不多见。其中一部分虽然已经查明犯罪嫌疑人受到体罚,但认为“情节显著轻微”,检察院作撤案处理,或给予行政记过处分了事;一部分能确定刑讯逼供事实的,但由于不能证明造成的伤害和刑讯逼供之间的因果联系,不得不因证据不足而判决被告人无罪;还有一部分甚至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而结案。[38]从定罪的部分看,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如果按照刑法234条和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至少都应该在3年以上,致人死亡的最高刑期可以是死刑。但是,从表1所列的案件来看,虽然大多数都有被讯问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除了个别案件外,大多数的被告人都在此法定刑以下量刑,甚至有相当一部分被处以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在笔者所能查阅到的资料范围内,尚无发现一例因刑讯逼供而被判处死刑的。
  表1:刑讯逼供者定罪后的处理
  时间 单位 被讯问者情况 刑讯逼供者处理 备注
  1994 河北省吴桥县公安局宋门乡派出所 韩某(死亡) 有罪判决 不祥
  1997 江西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分局 车某(死亡) 一年有期徒刑(主犯);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 两位从犯分别缓刑一年
  1998 云南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 杜培武(受伤,错误羁押814天)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和有期徒刑一年 分别为缓刑两年和缓刑一年
  1999 湖南省常宁市盐湖镇派出所 罗某三人伤残、错误羁押100多天 免于刑事处罚
  2001 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 魏红周(重伤) 有期徒刑二年
  2001 辽宁丹东市公安局案审处、巡警支队 周景珠(死亡)、程绍贵(死亡) 有期徒刑两年、有期徒刑一年
  2001 云南省威信县珙泉镇派出所 陶先碧(死亡) 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一年
  2002 河北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南堡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李久明(受伤,错误关押2年多) 有期徒刑二年(两名主犯) 其他参与者免予刑事处罚
  2003 青海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警队 绽某(死亡) 有期徒刑两年和有期徒刑一年 分别缓刑两年和缓刑一年
      
  并不是说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一定要被判死刑,问题在于,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反而比普通公民故意伤害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定罪量刑更加“优惠”,缓刑甚至成了刑讯逼供者的“特殊待遇”,似乎于法于情不妥。例如,上表中多起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案件,主犯均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缓刑。从这些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判处轻刑并不意味着那些违法的警察罪行不严重,而是法院在审理刑讯逼供案件的时候,自觉地放宽了量刑的幅度。这种处理结果不仅与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不甚符合,而且与法律的基本规定也相去过远。法院基于什么原因对刑讯逼供者从轻处理?是因为刑讯逼供情节轻微吗?如果是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院首先就不可能提起公诉,能够达到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是刑讯逼供行为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案件。是因为他们有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的理由吗?表中所列的案件似乎没有发现这种理由。即使有,也不可能普及至如此广的案件数量。因此,这只能解释为是一种司法工作人员的“豁免”和“特权”,是作为审判者的司法人员对作为侦查者的“司法人员”(广义上的,按照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规定也是如此)一种职业上的同情。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之内,法院尚未充当司法审查者的角色,侦查机关的工作成为打击犯罪流水线的第一道关卡,而法院的审判在某种程度上是前者工作的继续,对于在侦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他们有着共同的利益,要“痛下杀手”是不太可能的,从宽的裁量可以缓解体制内的矛盾,“量刑从轻”于是被合法地利用为掩盖同行罪行的一件外衣。
  (五)社会的容忍度
  社会聚合了民意,社会的态度左右着刑讯逼供在中国的生存状态。如果一项制度或者一种现象在社会上的容忍度高,那么它就有了继续存在的充分理由,如果社会容忍度低,那么它就可能被驱逐出去或者被处于严厉的控制之下。前者如婚前性行为,后者如邪教组织。那么,刑讯逼供的社会容忍度如何呢?美国曾有一项民意调查显示,刑讯逼供在美国社会的容忍度比较高,很多人对于警察的暴力行为有着一定程度的接受,只有非常残酷的体罚,才会引起普通人的反感和不安。在我国社会,不断见诸于媒体报道的刑讯逼供行为,似乎在一次次点燃人们对于刑讯逼供的怒火,佘祥林和王树红的遭遇也深深打动了善良的人们的心。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我们的社会容忍度低呢?非也。我们发现,所有的引起民愤的刑讯逼供行为,都存在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被讯问者的无辜。如果被讯问者确实有罪,除了辩护律师之外,没有人会给予同情和关注,刘涌的遭遇就是最好的例证。作为黑社会老大的刘涌虽然曾经受到刑讯逼供(二审判决书已有确认),但是没有引起社会太多关注,而佘祥林遭受刑讯逼供的事件却得到了媒体和社会的普遍关注。同样,杜培武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其实早已暴露,但在判决杜死刑时根本没有考虑,而一旦确认杜是无辜者,先前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才成众矢之的。可以注意到,在发生刑讯逼供的时候,如果被讯问者确实是“犯罪分子”,人们的反感与谴责并不明显,而当被询问者是无辜的人的时候,人们的愤怒则较为明显和强烈。当讯问者被确定有罪的时候,刑讯逼供很难暴露出来,当错案被纠正的时候,原先的刑讯逼供则较容易得到关注。由此可以看出,社会民众对于刑讯逼供的反对其实是有着道德基础的。与其说他们反对刑讯逼供,不如说他们反对无辜者受到刑讯逼供;与其说他们憎恨刑讯逼供者,不如说他们憎恨的是刑讯逼供导致冤案者。因此,我国舆论所关注的刑讯逼供案件,几乎都以冤案的发生而昭示世人,而那些既非冤案,又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则一直处于人们视线之外,受害者的声音也被遮蔽。在根本上说,这种容忍乃是以“结果正确”为基本标准,反对刑讯逼供的功利主义心态可见一斑。尽管很多学者大声疾呼人权保障,但作为关注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多于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我国公民而言,似乎对于犯罪形势的总体控制的关注性要远远大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这也是刑讯逼供之所以长期存在的一个社会性原因。
  四、遏制刑讯逼供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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