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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刑讯逼供

  遗憾的是,我国的讯问制度完全抛弃了这种讯问程序公正主义,过度注重讯问的成效,在讯问的内部情境设计上,充分鼓励刑侦人员积极获取口供,很少考虑到讯问的公正性和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而外部情境又以是否获取口供作为评定是否破案的标志,以结果的正确作为衡量打击犯罪的成效。在这种价值取向下,刑讯逼供把一切抵抗它的力量都慢慢吞噬、消解、蚕食。
   三、刑讯逼供与社会容忍
   除了社会角色、讯问情境以外,社会规则对于刑讯逼供的态度也是不容忽视的,虽然这不是决定因素,但却是关键的助长或者抑止因素。对于讯问人员的行为,我们身处的社会是否有一些规则或者潜规则在影响着他们呢?法律对刑讯逼供的态度、上级机关对刑讯逼供的态度以及社会民众对刑讯逼供的态度,构成了整个社会容忍度(sustainability)的基数。
  (一)法律规范的容忍度
  先让我们看看程序法对于讯问人员行为的规范。《刑事诉讼法》第43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第265条作了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2001年)进一步强调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在地方上,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2000年)、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2000年),分别提出了严禁刑讯逼供、疑案从无、健全预防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期限等责任制、严肃查处刑讯逼供案件等措施。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发布的《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05年)不但规定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重大案件的录音、录像,而且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再次强调了无罪推定。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刑讯逼供是持否定与禁止的态度。对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采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司法实践中的口供至上的做法,产生了程序性制裁的效果。
  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完全确立,因为上述规定并没有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以外的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规定,甚至我们由此可以推断出目前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物证等证据仍然持采纳的态度。也就是说,如果讯问人员靠刑讯逼供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重要物证,案件由此告破,即使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可以排除,那些通过口供获得的物证(不问是否采取残忍的、违反人道的讯问方法)依然可以堂而皇之地进入诉讼,作为定案的根据。盖言之,我国法律制度对刑讯逼供的容忍度是以证据的种类和形式为界标,而非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32]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物证的获取途径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口供,所以只是通过禁止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而不排除物证,并不能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良好初衷。这种做法的背后,是客观真实的理念在支撑,因为在立法者看来,物证的证明能力与口供相比天然地具有优越性。真实存在的东西,并不能被程序的瑕疵所掩盖。这种标准的最致命的缺陷在于,它把遏制刑讯逼供的努力从程序转移到了实体真实的较量。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刑讯逼供要“查证属实”,口供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证属实”由谁来查?由于没有在法律上规定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除了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要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自然落在了被讯问者身上,而这项艰巨的任务几乎不可能实现,即使检察机关参与调查也阻力重重。刑讯逼供行为的最终暴露,往往因发生致人伤亡这样无法收拾的后果、发现真凶(甚至被害人“复活”)这样的偶然事件。我们遗憾地看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在举证责任面前被架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进路功亏一篑。
  再让我们看看实体法对于刑讯逼供的容忍度。刑讯逼供罪在我国刑法中并不是作为“妨碍司法罪”进行规定的,而是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进行规定。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刑事实体法对于刑讯逼供的惩罚应该说并不严厉(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故意犯罪里属于较低的法定刑)。按照通常的解释,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构成该罪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33]按照这种文意解释,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就构成刑讯逼供罪,而不问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在实体法适用中,这种“看上去很美”的条文,几乎不可能实现。诚然,大多数刑讯逼供的暴露,都是发生了严重后果的,在定罪上不存在疑问。但问题是,情节轻微的刑讯逼供,如果“偶然”被发现了,是否能以该罪定罪?如果被讯问者没有伤残或者死亡,只是被错误羁押,是否同样可以追究刑讯逼供?按照文意解释的答案是肯定的,而按照刑法原则的情节轻微不为罪,则答案相反。这就给了检察机关和法院一种可以抛弃具体的刑讯逼供罪规定而适用刑法原则的理由,自由裁量权相当大。这也解释了为何未致人伤残、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几乎不可能单纯地以讯问人员刑讯逼供行为而定罪。因此,该法规定的不以结果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在现实中注定会被合理地规避。从刑法的实施层面来看,现行的遏制刑讯逼供的实体法努力也基本是失败的。而且,仅仅以刑讯逼供罪的规定来规范讯问行为的适当性,将使大量没有达到刑事实体法定罪标准的违法讯问行为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
  (二)公安机关的容忍度
  公安机关对自身工作人员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究竟持何种态度呢?笔者对于基层公安机关的调查表明,大多数的公安机关领导、讯问人员,对于适当强度的刑讯逼供保持比较“宽容”的心态,甚至对受到处罚的参与刑讯逼供者抱有一定的同情。有人认为,绝大多数被抓的犯罪嫌疑人最后是定了罪、判了刑的,因而应该说被抓的绝大多数是坏人,被冤枉的只是极少数,“不能因为极少数人的权利而影响打击犯罪和维护治安”。[34] 1992年的《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公安干警刑讯逼供的决定》(以下简称92《决定》)也坦率地承认:“一些领导干部对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认识不足,制止不力,甚至有意无意地纵容、袒护。他们错误地认为在办案中发生刑讯逼供是难免的,对少数干警的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睁一眼闭一眼,不加制止;对刑讯逼供案件查处不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把查处刑讯逼供与调动干警办案积极性对立起来。……一些干警缺乏社会主义法制观念,认为犯罪分子不打不老实,不打不成招,不打破不了案。这种刑讯逼供难免、刑讯逼供有理的错误看法,在相当一部分干警中公开流行着。”
  虽然最高公安部门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要真正查处刑讯逼供者,依然面临很多阻力。在功能主义看来,刑讯逼供存在的价值在于它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侦查能力缺陷,满足了侦查机关有效率地维持社会秩序的要求。现行的程序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违法人员的“保护膜”。例如,是否刑讯逼供由公安机关证明,犯罪嫌疑人翻供和指认很难成功;刑讯逼供的案件通常要经过几个过滤程序,非到不得已不披露,就很难被起诉——这些强化了他们认为自己是受到保护的意识。“为工作而犯错”使得刑讯逼供具有了某种正当性,公安机关如果要对刑讯逼供者庇护并非难事。比较极端的个案是,原包头市公安局某中队长李某因刑讯逼供被包头市公安局党委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等处分,但事后不仅没降职,反而得到晋升。[35]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披露的大多数刑讯逼供案件,从发生刑讯逼供到被查处,时间都在两年以上,甚至达到13年。原因何在?是刑讯逼供难以发现吗?其实很多刑讯逼供不是过于隐蔽,甚至有的还是侦查机关“集体行动”,成为“公开的秘密”,但是侦查机关内部的参与者和知情者很默契地长久保守了秘密。如果不是发生错案,这种“秘密”仍会继续保持下去。在执法者内心深处,刑讯逼供的合法性基础并没有真正动摇,他们可能因为社会舆论的压力反对刑讯逼供,可能因为上级灌输的教育而声讨刑讯逼供,但是由于体制上对于刑讯逼供仍然处于保护状态,对讯问过程持一种极端的功利主义心态,期望公安机关通过自律来遏制刑讯逼供,其效果并不能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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