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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刑讯逼供

  其次,适当的施压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对抗讯问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策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是一条典型的权力控制型规则。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或不如实回答与本案有关的问题,讯问人员该怎么办,法律没有规定。而更关键的问题在于,“是否与本案有关”完全是讯问人员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讯问人员说了算。有经验的讯问人员都知道,如果讯问没有任何压力,犯罪嫌疑人是很难主动开口的。所以适当施压对讯问的突破有着至关重要作用。政策攻心、形势利导,都是比较常规的施压手段,更严重的施压就是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棰楚之下,何求不得?”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一些非明显暴力行为、剥夺生理需要行为以及精神折磨方式(如不给饭吃、不给水喝,精神压迫)却没有被法律明确禁止。甚至这些非人道的讯问方法都很难被实践归于“刑讯逼供”。很多非暴力的强制讯问方法难以留下什么伤痕,事后证明也几乎不可能。这些合法性模棱两可的行为,为讯问人员实行压力提供了方便。有些基层办案人员认为,佘祥林冤案是一个教训,但刑讯逼供并不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甚至可以说,“只要办案人员注意一下刑讯的方式,避免用刑过度和指供、诱供,就可以做到既能破案、又不出问题”,[21]笔者调查发现,相当一部分讯问人员同意或者不反对这种观念。
  再次,讯问完全封闭进行可以促使犯罪分子认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当人与人的沟通完全处于私密状态时,坦诚的交流更容易成功。而在一个公开的场合,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较难突破。因此,相对的封闭性是讯问顺利进展的必要条件之一,秘密讯问也成为传统的侦查手段。我国基层公安机关的讯问室都是采取封闭设计的,这有利于保证侦查效率。但是,封闭也带来了透明性与公正性的问题。侦查机关在讯问中不但掌握着整个讯问过程的主导权,而且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有着信息垄断权。完全封闭的讯问场所,犹如讯问者的私人空间,便于黑箱操作。原包头市公安局某中队队长李某曾经私设了一处行刑室,室内有手铐、脚镣、大头针、手摇电话机等。[22]在这样一个完全封闭的场所内,讯问过程“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他人不知”。讯问者采用暴力或者精神压力的手段逼取口供时,被讯问者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甚至毫不夸张地说,即使被讯问者在此过程中被打死,也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追究讯问者的责任。[23]这种环境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调查表明,我国近些年发现的刑讯逼供案件,无一例外都是处于完全封闭的讯问环境下发生的。
  如果单从侦查效率的角度考虑,上述讯问环境显然更容易突破顽固的犯罪嫌疑人的防线,更有利于口供的获得。在社会学上看,这是一种功能主义的理性选择。但这是必然的无奈的选择吗?一些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人指出,刑讯逼供的产生与我国公安队伍装备落后密切相关。不可否认,中国的警力水平(每万名人口当中的警察人数、装备与经费的保障)与西方发达国家尚有一定的距离,刑事侦查的水平也有限,逼取口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加快办案进程,以低成本达到控制社会秩序的目的。不过,从笔者所调查的刑讯逼供案件来看,经济水平、侦查条件的限制很难成为当然的借口,因为北京、浙江、江苏等一些经济发达、警察装备良好的公安机关也赫然在刑讯逼供名单中。很多讯问人员逼取口供不是因为无法收集证据,而是掌握了一些犯罪线索,认定犯罪嫌疑人只是认罪态度不好,试图通过口供获得更多得突破。这种急功近利的做法,只能从基本的成本-收益分析中寻找新的解释。不管当前获得证据的能力和条件如何,获得口供并通过口供而获得其他证据是侦查中最为节省成本的途径。长时间的连续讯问、封闭讯问、采用一定形式的压力,运用暴力或精神折磨的方法,所需要的只是侦查人员的一些体力,而且,这种体力可以通过轮番讯问在内部合理地分担;而由此获得的收益却可能是巨大的,讯问人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口供获得大量的证据,达到“破案”的目的。如果用成本-收益模式分析,刑讯逼供的潜在成本是来自可能因违法讯问受到惩罚,但是事实表明,被发现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刑讯逼供者凤毛麟角,即使不幸被发现,刑讯逼供也已经时过境迁,很多讯问者也因为证据不足而得以全身而退;刑讯逼供的预期收益是“破案”以后参与讯问人员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嘉奖,甚至案件尚未由法院判决,该案的侦查人员已经立功授奖。[24]公安机关现有的激励体制促进了“理性得”讯问者以较小的成本(刑讯逼供),获得较大的收益(破案和立功)。
  在社会学看来,不同的制度安排,必然会对主体产生不同的刺激。在当下的激励机制下,侦查能力的制约已经不再成为是否采取刑讯逼供的出发点,利益的权衡成为最原始的动因。首先,从侦查机关系统内部的情境而言,无论是犯罪形势严峻与否,侦查机关始终面临着打击犯罪成效考评上的无形压力。从目前所披露的刑讯逼供案件来看,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基层公安机关,因为基层公安机关承担了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的绝大部分任务,也承担了社会治安的巨大压力。尽管很多案件并不存在明显的“限期破案”或者“命案必破”压力,但是日常工作中维持社会治安的压力其实是无处不在的,而且有切实的、有可量化的参照标准。撇开如火如荼的“严打”运动不谈,全国公安系统普遍存在的“执法指标”,几乎是一个公开的秘密。有一项调查表明,大多数地方的警察都有罚款任务,每年普遍在2万元至5万元,最高可达10万元。[25]笔者在调查中也发现,很多地区的侦查机关每年甚至每月都有刑事案件指标,它不仅与单位的评优和奖励密切联系,而且也与警察个人的福利休戚相关。是否破案、在多少时间内破案,不仅关乎所在集体的荣誉,而且关乎个人的利益分配,甚至前途和命运。[26]而所谓的“招标破案”、[27] “命案必破”[28]则更把这种利益权衡推向了极端化。诚然,设立“执法指标”的初衷在于激发广大干警的积极性,而且设定的指标也是结合辖区近年来发案情况、打击破案情况、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数量等实际情况制定。但事实上,预定指标往往难与后来发生的事实相吻合。刑事案件发生是错综复杂的,即使拥有很强的侦查能力,谁也不能保证在规定的短时间内,就可以得到案件的重要线索,获得最有价值的证据。“命案必破”等硬性指标实际上否定了那些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在较长时间内不能破获甚至根本无法破获的案件,过高估计了侦查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反而成为侦查人员的一个包袱。于是乎,为了完成上级核定的执法任务,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草率结案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为了凑数而逼良为娼、诬陷公民的事例。[29]抛开道德因素,以趋利避害的人性角度分析,当切身利益受到影响的时候,刑事侦查人员和普通人一样,也会力求避免不利于己的结果。这种利益权衡并不一定是为了增加收益,有时只是为了不减少收益或者避免损失。
  其次,在讯问的外部情境上,司法机关也一直对刑讯逼供持功利主义的态度,[30]注重打击犯罪的效果而忽视程序性违法。打击犯罪的效果可以量化,获得相应酬偿,而对程序的尊重却不能产生相应的效果,反过来说,即使被怀疑有刑讯逼供行为,实践中很难进行惩办,甚至根本无从证实。例如,杜培武案的侦办人员在法庭上否认刑讯逼供,认为杜“根本无人威逼”,佘祥林案的侦办人员对告诉媒体“不相信有刑讯逼供发生”,并信誓旦旦说“刑讯逼供在这些大案中肯定不会有”。因此,实践中相当多被指控刑讯逼供的案件是证据不足而判无罪的。即使“不幸”被确认有刑讯逼供行为,但没有造成致伤致死的严重后果,通常只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只有对于因为刑讯逼供造成冤狱或者致人伤亡的,才会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对自己的利益没有太大的损失),而对于大多数没有造成冤案或者死亡、伤残后果的刑讯逼供,根本不会引发国家赔偿。我们可以发现,刑讯逼供的收益之大,成本之小,判若鸿沟。如果把讯问者也作为“理性人”和“经济人”考虑,那么在利益的驱动下,对于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阳奉阴违,也当是在情理之中的了。
  这种低成本可以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并不一定能实现社会总收益的增加,因为我们不能对巨大的错误成本和社会成本忽略不计。杜培武案发生后,民众对于警察讯问程序质疑铺天盖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这是当地的公安机关花费多少年的努力都无法弥补的损失。而且,在侦查效率的价值之外,尚有人权保障、程序公正,以及人之为人所应有的基本尊严。夜间讯问的确很有效,但它由于缺乏监督以及有损于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而被认为是不人道,而且有失公正。发生刑讯逼供的案件,大多数都伴有夜间讯问。因此,夜间讯问在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都是受到禁止的。一些暴力或者非暴力的强制取证手段,的确可以促使三缄其口的犯罪嫌疑人招供,但是这种疲劳讯问、剥夺生理需要以及精神折磨,都被认为是酷刑而遭到国际社会的禁止。完全封闭的讯问场所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犯罪嫌疑人的抵抗力,但是因为它是不透明的“黑箱运作”,很容易发生权力的滥用。所以,很多国家都改为相对封闭的讯问场所,即该场所对于被讯问者而言是封闭的,他不知道或者看不到自己处于监控之下。监控设备和监控人员都处于犯罪嫌疑人视线以外而讯问的整个场景又在监控人员视线之内,这样使得封闭性与公开性两者兼具。通过上述方式,权力控制模式才逐渐为平等的程序公正主义所取代,讯问的过程处于监督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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