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变法”中实现义务教育的“变革”
李绍章
【关键词】义务教育 变法 变革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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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变法”中实现义务教育的“变革”
土生阿耿
1956年1月,教育部印发了《二十年教育事业规划纲要》,标志着我国政府首次提出了普及义务教育的目标,至今已有50年;1986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进一步走上了法治化轨道,至今已有20年。半个多世纪以来,尤其是自
义务教育法实行之后,我国在普及义务教育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义务教育却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义务教育法的修改也提上了议事日程。要真正实现义务教育本来应有的价值目标,切实让义务教育在我国有效普及,就必须敢于面对现实,从保障受教育者权利出发,在“变法”中实现义务教育的几个“变革”。
一是将义务教育的性质从“人民教育”变革为“政府教育”。在过去几十年,政府在义务教育方面的投入尽管在总量、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方面都有增长,但与我国义务教育的现实需求相比却明显不足,大部分经费仍然依赖“非政府支出”,尤其在农村,从培养孩子接受义务教育开始,教育支出就已成为农民的一大负担,这种状况很容易让一些上不起学的孩子因此遭遇辍学之运。如此以来,义务教育名不副实,因为在笔者看来,按照
宪法和相关法律的立法旨意,义务教育在本质上应是政府有义务让符合条件的一国国民享受并实现受教育的权利,政府这一法定义务必须通过充足的经费保障予以兑现。可以说,在义务教育上,应该是“人民教育政府办”,而不应是“人民教育人民办”。借这次“变法”之机,我国义务教育的性质应该恢复其本来面目,真正变为政府承担主要责任的政府义务教育,而不应再是人民承担责任的人民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明确了政府的投入责任,在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上确立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二是将义务教育的本位从“义务承担”变革为“权利保障”。义务教育,对政府来说是义务,对受教育者来说应是一项权利。按照现行
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应该说,这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的一项亲子义务或者监护义务,而不是义务教育的应有涵义。然而,在义务教育的实行过程中,父母或者监护人不仅承担了此项义务,而且还实际承担了学费、各类杂费、赞助费等的支付义务。尽管从表面上说这是父母或者监护人的义务,但从民法的法定代理制度原理来看,这却是政府在事实上施加给受教育者的一项义务。也就是说,政府将其保证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转嫁给了受教育者自身。显然,这其实是“走样”的义务教育。对此,应该通过“变法”让义务教育的本位发生变革,真正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
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规定对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得收取学费,并逐步免收杂费,笔者认为这是对义务教育“权利保障”本位的复原。同时,在义务教育过程中,受教育者的安全保障权利、优质教育享受权利以及公平机会获得权利等合法权益也都应纳入新法、力求“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