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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四、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
  对于软件是否适用专利权保护,争议很大,目前国际上只有少数国家肯定了对软件的专利权保护,并在具体适用中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由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局限性,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普及和软件对人类生产生活及经营活动的影响,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被重新提出并越来越受到重视。
  如所周知,计算机网络发端于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美国的研究水平和保护是首屈一指的。同样,在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方面,美国也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iamond v. Diehr案中第一次向软件专利打开了大门,成为美国计算机软件专利史圣约翰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案的基本案情是:Diehr的专利为处理橡胶于模具当中最佳硫化的时间,其利用由模具内部所量取的实际温度,自动输入一台利用Arrhenius方程式不断重新计算橡胶硫化时间的电脑内。当利用方程式所计算的时间与实际花费的时间相等时,便可以自动打开压模机。1976年,专利局认为其专利请求书中新颖的部分是利用计算机软件控制而进行的步骤,认定其不属于法定标的物,而其余部分皆为常规的和该工序所必不可少的。1979年,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推翻了专利局的决定,认为此专利利用计算机软件完成先前须以人工方式完成的步骤,是方法上的改进,属于可专利标的。即一项发明是否可获得专利,关键不在于它是否涉及电脑的使用,只要专利申请的内容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即使该发明在实施过程中涉及了电脑,也应能够获得专利。该项申请的专利要求并没有导致数学算法或改进的计算方法,而是一种通过解决橡胶产品压模中产生的实际问题,进行橡胶产品压模的改进工序,可以授予专利。1980年,专利局要求最高法院复审,最高法院支持了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的判决,决定授予该项发明专利权。在判决书中,法院首先承认了专利保护的对象不及于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抽象观念,并总结道:某属于法定主题的权利要求并不会仅仅因为它利用了数学公式、计算机程序或数字计算机而变得不属于法定主题。⑺
  1971年起草的《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明文排除了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被认为第一个将计算机程序本身排除在发明之外的国际公约。欧洲专利局1978年的专利审查基准也表示,一项发明归既有技术的贡献若仅表现在计算机程序,则应驳回其专利申请,而不论其专利请求范围如何表现此项发明。根据该审查基准,载体上的计算机程序本身不具备可专利性。这种限制使得软件产业在欧洲无法获得对抗竞争者商业活动所需要的最大保护而广受各界批评。然而事实上,该局至2000年初为止核发软件相关之发明专利已有15000件,其专利种类繁多,涉及专家系统、神经网络、商业及生产管理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系统、计算机绘图、应用程序、自然语言处理、最佳化软件、科学分析、仿真、语音辨识、语言组合、电子表格、教学系统及文字处理软件等。与此同时,欧洲一些国家如德国虽在专利法中遵循《欧洲专利公约》的上述规定,但德国最高法院却一再表示计算机程序与专利之技术思想并非对立、互斥之概念,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与其是否被定性或称为或包含计算机程序无关。依据这类判决,计算机程序可分为技术性与非技术性两大类。前者与技术工具及技术处理过程结合,自然属于技术领域而具备可专利性;反之,后者只有在“为数据处理设备提供新颖的建构方式,或该设备可从中得出以往既非常见亦非显而易见之新的使用方式时”,始具有可专利性,范围很小。德国联邦法院在司法判决中明显放宽承认计算机程序具备技术性质之情形,使得直接涉及计算机本身功能并且使得计算机之组件得以共同作用者亦具备技术性与可专利性。2000年10月30日欧洲专利立法机构(即行政理事会)关于欧洲专利公约修正草案的决议已经决定删除将计算机程序本身排除在专利对象之外的规定。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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