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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发明专利新颖性——兼论发明专利新颖性、利益平衡原则与专利制度目的之间的关系

  申请日标准(对应于先申请制)采用申请人向专利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之日作为划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界线。凡在申请日之前向公众公开的信息都属于现有技术,在申请日当天或者之后公开的信息则不属于现有技术。这种标准的最大优点是激励发明人在完成发明之后及早申请专利,有利于发明创造的尽早公开,能够促进科学技术的传播,为他人对该项发明技术的改进提供便利,且能避免重复研究,浪费资源。但是,这一标准也有不足之处,一是从道理上对发明人有欠公平之处,即在发明完成之日到申请日之间公开的技术信息也可当作现有技术来破坏发明的新颖性;有时 ,虽然自己已经研究开发出同样的发明创造,但由于专利被其他人提前申请,使用自己的研究成果甚至可能会被视为侵权。针对这一情况,在实行先申请制的国家,设计了另外一些制度来减少先申请制所带来的弊端,例如我国92年专利法62条和2000年的专利法63条都规定了先使用权,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一规定使先发明人能够在一定范围继续实施其发明创造,不受他人获得的专利独占权的限制。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采取先申请制度的不足之处,避免造成资源的浪费,使发明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处于更合理的平衡。
  
  3,构成现有技术的条件:什么是为公众所知,是否只要公众中的任何一个人在申请日之前得知了发明的内容就算知道?还是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算知道?
  
  所谓为公众所知,不是指有关技术内容已经为公众中实际得知,而是指有关技术内容已经处于公开状态,使想要了解的人都能够通过合理努力了解,而不是指某些特定的人了解③
  事实上,一项发明在申请专利之前,由于种种原因总会有一些人了解发明的内容,其中有的是发明人的家人,同事或者技术转让交易伙伴。如果发明人之外的任何一个人,即公众,知道了发明的内容,就算公开的话,那么对于发明人来说,就太苛刻了。这几乎是变相以新颖性条件剥夺了大多数发明人的专利权。美国法院的判决中确定,只要公众中任何一个人在申请日之前获知了发明的内容,该发明就已经算公开了。但是与此同时,按照美国专利法第 102 条(b)规定:“一个人应当有权获得专利,除非在其向美国提出专利申请 1 年以前,其发明在任何国家被授予专利权或被公开于出版物上,或者美国国内被公开使用或销售”。该条规定隐含了这样的含义,即发明人本人或者其它任何人在美国申请日之前 1 年内作出的任何公开均不影响其发明的新颖性,发明人仍然可以获得专利权。因此,美国法院判断是否构成公开的标准很严格,但是给予了很宽的宽限期适用范围,从总体标准判断标准来看看,美国的判断新颖性标准对发明人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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