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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发明专利新颖性——兼论发明专利新颖性、利益平衡原则与专利制度目的之间的关系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以此为依据,以下就是对新颖性判断中的一些分析:
  1,为什么规定新颖性作为发明被授予专利权的基本条件?而不是规定独立完成某一项技术方案为授予专利的基本条件?
  按照专利制度的传统理论“契约论”的观点,专利是国家和发明人之间签定的一项特殊契约。根据这种契约,发明人公开他的发明内容,国家则对发明人授予其一定期限内独占利用他的发明的权利。因此,专利制度是两方面利益的平衡,一方面的利益是通过对发明给予专利保护来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改进,另一方面的利益是防止因独占权而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合理的妨碍。可见,国家授予发明人专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换取发明人将其发明公布于众。只有发明本身是新的,它的公布才能向公知技术领域增加新的内容,并由此对技术和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相反,已经公开的技术由于不具备新颖性,则不授予具有排它性的专利权,否则会妨碍公众对公知技术的自由使用,从而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即使个人完全是通过自己的辛苦努力完成了一项技术方案的设计,也会因为不符合新颖性的条件而不能获得排他性的专利权。此外,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还能避免发明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就公开实施其发明,并通过这种实施达到延长其独占实施期间的目的。由此可见,这一规定的目的不在于对个人劳动给予回报,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利益平衡只是手段,其目的是在于促进技术进步、经济进步和整个社会的发展。
  2,新颖性判断的时间点:为什么是申请日而不是发明完成日?
  国际上采用的新颖性时间标准基本上有两种。②一种是以发明创造的完成日期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目前采纳这一标准的国家只有美国和菲律宾。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另外一种标准,也就是以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
  发明日标准(对应于先发明制)采用发明完成日期作为划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界线。这种标准对发明人要公平一些,因为在发明人完成发明之后才公开的信息不可能被发明人借鉴用来完成其发明,因此这些信息不应被认为是判断其发明新颖性的现有技术。但是采用发明日作为新颖性时间标准的另一个弊端是不利于发明人早日公开其发明。发明人在完成发明之后,只要保存好了相关的证据,为了防止他人在自己发明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就很可能不急于申请专利,而是等到自己认为适当的时机才会去申请专利(经济人的假设)。这显然不利于新技术的传播,有悖于专利制度的目的,因为设立专利制度的一个目的是促使发明人早日将其技术公布于世,从而对其它人进行进一步研究提供基础,并且避免其它人在同一技术上的重复研究,从而节约了整个社会的资源。鉴于采用发明日标准产生的上述问题,尽管这种标准道理上对发明人要公平,仍然不能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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