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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招生应废除地区指标

高考招生应废除地区指标


张千帆


【全文】
  如果北京的考生真的考不过外地的考生,那么我们受全国纳税人支持的大学———尤其是受宪法平等原则约束的公立大学———不应该为他们提供一个保护壁垒,来阻挡外地考分更高的学生来北京利用更优越的教育资源。
  今年“两会”期间,不少代表反映了高考招生中的地域歧视问题。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高考招生因各地录取指标不同而体现出相当大的录取分数线差别,而这些差别的理由大都很难成立,因而我认为地区指标有抵触宪法平等原则之嫌。就拿北京大学2004年的招生计划来说,根据网上公开公布的资料,北京市考生的录取分数线是文科581分、理科628分,属于全国各地最低;相比之下,广东省考生的文理录取线都是825分,广西省考生的文理录取线则分别是860与825分。最高与最低录取线的差别竟达200多分甚至将近300分。对于一个考出800分成绩的考生来说,如果他是北京人——更准确地说,如果他的父母是北京人,那么北大的录取通知书很可能早已是囊中之物;但如果他的户籍是两广,那么他注定将名落孙山。当然,地区录取线差别如此之大的绝非北大一家;事实上,这是目前全国各大高校的普遍做法。考生自己所无法决定的户籍竟然对考生的命运发挥如此重大的影响,也就难怪有那么多人铤而走险去尝试“高考移民”了。其实,如果是我们的招生制度直接导致了“高考移民”,那么我们又有什么权利惩罚那些可以理解的“移民”行为呢?
  高考招生的地区指标及其所产生的巨大录取线差异,自然让我这个教宪法的联想起宪法33条的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当然不应是单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大写的“法律”,而是指所有政府机构所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目前绝大部分高校是主要靠政府拨款的公立学校,无疑染上了“公”的色彩,因而其所执行的招生指标和录取线规定构成了宪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理应遵守第3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用法学的专业术语来说,宪法33条对于高校的录取线规定是“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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