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由《物权法》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

  
  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通过财产权的宪法地位的确定、财产权实现的具体化等方式实现的,并在国家基本制度和价值体系层面建立相关标准和程序。对国家所有权、国家财产的范围等国家根本制度问题只能由宪法规定和确认,《物权法》没有必要在具体法律规范中重复规定宪法条文中已规定的内容。比如,《物权法》草案第51条、52条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范围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理由是:国家所有权的分类是宪法规范的任务;宪法上已经规定了财产的具体范围。草案第59条规定的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也不能违反宪法对集体财产的保护范围。草案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是需要认真推敲,它涉及《物权法》与宪法的重大关系,如什么是国家所有权,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这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问题,《物权法》本身是无法调整的。第50条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一条的规定是不完整的,宪法的表述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物权法》第1条中已有“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如果第50条是对“基本经济制度”的解释的话,则会发生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之间的矛盾。按照宪法解释学的原理,宪法文本上规定的原则、基本制度或重要内容只能由宪法规定,下位法是不能“抄袭”的,否则会导致宪法与法律之间界限的混乱。第66条----68条对于私人财产权范围的规定是必要的,进一步明确财产范围,划定与公共财产的界限。但这一规定不能超越宪法对财产权规定的范围,特别是在具体化的过程中注意同宪法原则之间保持统一性。这种具体化既反映在立法活动上,同时反映在宪法解释、违宪审查制度的运用过程。
  
  五.宪政关怀与《物权法》的制定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明确表示,2006年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修改完善,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对于未来的《物权法》草案的修改与审议活动作者提出如下四点建议:
  
  一是立法机关需要进一步完善“基本法律”的制定程序,建立专门机关、学者与公众与共同参与立法程序,通过各种形式吸纳社会各界和学者的意见;
  
  二是在制定重要法律时,应建立统一的专家论证制度,改变“立法上的专业‘垄断’主义”倾向,提倡多学科的学者共同探讨,保证专家意见的多样性。像《物权法》这样涉及宪法原则、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的重要法律的制定,更需要听取不同专业的学者们的学术意见;
  
  三是建立“立法的宪法论证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活动中,宪法原则的指导作用并没有发挥充分的作用。有的法律中虽写“根据宪法”,但在法律理念的思考、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并没有自觉地坚持“根据宪法”原则。从依宪治国的基本要求看,今后立法时,首先需要从宪法角度准确地把握法律的基本理念和基本价值趋向,然后再设计具体法律内容。这对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基础是十分重要的。国外一些国家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也经历了重大的学术和政治性争论,其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宪法原则与民法功能关系的协调。为什么《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从起草到正式公布前后花了20年多时间?可能有不同的原因,但其中重要的原因是“民法帝国”的规则与现代宪法价值之间的冲突。比如,在日本19世纪发生过的“民法典制定要否延期的”论战中,不管是主张如期实施,还是主张延期实施,参与的学者基本上是围绕民法与宪法原理进行学术论战的[8]。宪法学是专业化的知识体系,具有自身的学术逻辑和分析方法。重视宪法学者参与和进行充分的宪法学的论证是完善立法程序的重要环节。
  
  四是正确理解宪法与《物权法》的不同社会功能,不要让公众对《物权法》抱有过高的期待,否则会出现法律功能与社会期待相矛盾的现象。特别是向公众宣传与介绍《物权法》时,合理地确定其功能,避免《物权法》承担过多的社会利益调整功能。同时要注意处理立法过程中的专业化与大众化之间的关系,既要保证公众的参与,同时也要保证立法活动本身的专业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