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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物权法》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

  
  其次,平等保护是首先是一项宪法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在宪法秩序下,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与私人财产是平等的,体现财产主体的平等地位。没有平等保护就没有平等的价值标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得不到有效实现。这里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是宪法平等保护的体现,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并不是《物权法》创制的原则。区分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平等保护”有助于揭示“平等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也有利于说明宪法与《物权法》的位阶关系。从宪法理念来讲,赋予私人财产平等地位的重要目的是防御公权力对个体财产权的侵害,有效地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私人财产权。因此,这种平等保护是由宪法确定,并通过宪法实现的。民法保护只是宪法保护之下的第二层次的保护,其性质与功能是不同的。
  
  再次,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是国家的义务。在非公有制经济宪法保护主体上,宪法修正案第21条中明确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义务的主体是国家。本条中的“国家”首先表现为负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义务的国家机关,即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职权的行使过程中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机关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是一种法律义务,体现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时,不得制定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法律或规范;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行为时不得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合法的权利与利益;审判机关必须贯彻平等原则,平等保护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不得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等。2005年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以国家政策的形式,把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放在一个平等的发展平台上,进一步落实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基本政策。“意见”列举了国务院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36条措施,其核心的内容是: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竞争;改进和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和服务。为了实现宪法确立的公有制与非公有制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意见”要求贯彻平等市场准入,实现公平待遇原则,明确要求“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7]
  
  第四,平等保护也是实现私人财产权的必要条件。私人财产权首先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要是针对公共权力而存在的,同时为私法上的财产权保障提供法律基础。“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所有公民的财产权,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财产权价值。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财产权在宪法框架里具有双重性,即主观的防御性与客观秩序的性质。作为防御性权利,财产权是公民设防公共权力侵犯的权利,确立了公权力活动的基本界限。但另一方面,财产权又具有制度保障的基本属性,是一种每一个公民自由地行使财产权的制度或客观的法律秩序。因此,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实际上起着保障个体自由地利用各种经济条件的“自由保障的”功能。基于财产权的宪法性质,宪法修正案扩大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并明确了公民私有财产中生产资料的保护范围,以财产权代替原宪法规定中的所有权,并确立了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
  
  (四) 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的关系
  
  私有财产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个人自由的伸张和实现其它基本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财产权本质是实现自由的基本要求,是人作为有尊严的个体存在的社会物质基础。因此,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个体拥有私有财产是社会协调发展与保护人的尊严的重要条件。与任何权利一样,财产权的行使并不是绝对的,公共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都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不存在具有优先地位或特殊保护的财产权主体。各国宪法一方面规定财产权保护原则,另一方面对财产权也规定了必要的限制。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之间确定合理的界限,使受侵害的财产得到合理补偿。宪法修正案为了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规定了征收和征用的条件与程序,对公共利益和公共财产本身确定了严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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