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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物权法》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

  
  (一) 我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地位的演变
  
  1954年宪法没有写“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只规定“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8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1982年宪法第一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就是加了“神圣”两个字。1982年宪法颁布后,经过了四次修改,其间也有学者提出在宪法文本中取消“神圣”两个字,担心造成与私人财产权之间的不平等。同时,也有学者主张应规定“私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所谓“双神圣”,保证与公共财产的平等,但我国宪法有关规定的表述一直没有修改。
  
  (二)“神圣”的宪法意义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神圣是指“极其崇高而庄严的,不可亵渎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表明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国家中,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和公共财产的重要性、基础性与权威性。国家通过宪法特殊保护公共财产是我国宪法社会主义性质的必然要求。但它是一条与政治制度相联系的宪法原则或政治原理,宪法文本上的“神圣”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是一种政治宣言和指导性的原则表述。它的基本含义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是不可侵犯的,它对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家既保护公共财产,同时也保护私人财产;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两者是互相促进、共同发展的。这里的“神圣”并不是指公共财产在法律上具有绝对性地位,也不意味着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平起平坐。这里的“平等”也是具有相对性的平等,是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是国家为了发展公共财产而赋予的平等地位。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在历史上起到了一定的进步作用,但在现代的宪政制度下,私有财产并不是“神圣”的,实际上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宪法上是否写“神圣”并不是评价公共财产或私有财产保护程度的重要标准。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宪法上虽写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但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是相当严重的,关键的问题是各种制度的相互配套和宪法原则的具体落实。
  
  (三)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在什么意义上是平等的?
  
  1982年宪法已修改四次,其重要的修宪理念之一是“保护私人财产,尊重公民个人的利益”,并在价值体系上消除“国家主义”观念,逐步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观。在宪法规范上,私有财产权的地位得到了肯定和发展。可以说,宪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范围的扩大与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程度是相适应的。宪法上的财产权主要是以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意义上存在的,而民法上的财产权主要是针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本质上不能获得防御或对抗国家权力的效力。
  
  首先,平等保护是宪法规范的基本要求。 1988年宪法修正案首次确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并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999年修正案中进一步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经过两次宪法修改,私有财产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地位,但其宪法地位仍处于不确定状态,私有财产权的权利性质不明确。2004年宪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宪法基础,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在非公有制经济性质上,宪法修正案第16条以宪法规范的形式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性质,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规范的层面规定了非公有制经济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地位。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非公有制经济已不是处于“补充”地位的附属性经济形态,在法律上同公有制经济处于平等地位,平等地参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身份的“正名”反映了宪法作为国家行动纲领的功能,同时体现了宪法对经济制度价值判断标准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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