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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物权法》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

  
  (三)是否违宪的判断需要考虑综合的因素,应从制定过程、通过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合理的评价。
  
  作者认为,合宪性基础的判断虽表现为制定过程,但主要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进行的。也就是说,一部基本法律在制定过程、运行过程和具体实践中都受宪法原则的控制,始终接受合宪性的经验。法律正式颁布以前的“合宪性”检验是在具体立法程序(审议程序、投票程序和通过程序等)中实现的,立法过程本身包含着合宪性判断,但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判断。当没有出现具体的事实关系,没有形成具体的利益冲突时,对法律条文与宪法规范是否一致的判断是不确定的,其认识程度和解决程序存在客观上的局限性。因为违宪问题往往与具体当事人的利益有关,当出现对宪法规范认识上的歧义时,要求有权机关对涉及利益问题的“规范”的内涵进行解释。“当事人在产生宪法争议的过程中,很容易提起违宪审查的请求”。[5]因此,对制定过程中的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基础进行判断时,个人所依据的标准和主张“违宪”的理由往往具有主观的随意性,很难作出客观的判断(形式和实质判断相统一),容易凭借对几个条文与宪法不一致,或条文之间出现不协调为由,发现“违宪”或作出“违宪”的结论。
  
  在宪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上,合宪性的控制主要表现在:(1)《物权法》是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不是由常务委员会制定,为什么?因为两者所体现的宪政基础是不一样的,250多名常务委员会委员对法律的判断和将近3000多名人大代表对法律进行判断的宪政基础是不一样的。(2)《物权法》草案向公众公布和讨论,本身体现了宪法的民主精神。(3)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进行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而解释的过程同时也是不断地追问合宪性基础的过程;(4)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是宪法监督机构,由它制定法律或进行解释活动本身就包含着合宪性判断;(5)法律案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其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物权法》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四次审议,原定2005年12月召开的常委会第19次会议将第5次审议修改后的草案,视情决定提请2006年3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表决。按照程序,进入全国人大审议程序后,“合宪性”基础是首先判断的问题。如果半数以上代表赞成,该法律案就成为法律,产生法律效力。这样,法律就获得了民主的基础,成为形式上具有合法基础的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三.如何理解《物权法》的“宪法根据”?
  
  (一) 我国法律对“宪法根据”的表述
  
  在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但以宪法为基础时,规范的表现形式是不尽相同的。(1)有的法律第1条并没有明确表述本法的宪法依据,如《法院组织法》第1条、《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拍卖法》、《商业银行法》第1条、《票据法》等;(2)有的法律在本法的第1条中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3)大部分法律的第1条中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当然,在具体表述上,有的法律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的法律使用“根据宪法”;(4)有的法律在序言中规定宪法依据,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序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5)有的法律在 第1条“立法目的”中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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