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在本案中,被告是在无法制造出冰毒的情况下,为了捞回投资,试图用不合格的麻黄素原料加工假的麻古片,去骗取他人的钱财。而由于在本案中没有被诈骗的对象,也没有可能被诈骗的金额,甚至还未就假麻古片的价格同任何人达成协议,被告只带着假麻古片上路,准备去广州销售,从这个情况上讲,假麻古片只是被告用于诈骗所准备的“工具”。因此 ,如果有人坚持要在本案中分立一个诈骗罪的话,那么这个诈骗罪也并非处在未遂状态,而是仅处在犯罪预备阶段。
许多外国的刑事立法根本未规定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只是对危害性最大的预备犯罪行为才从
刑法上予以追究。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对预备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才追究刑事责任”。注10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也是“对于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予判刑;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注11那么,就本案而言,被告准备用假的麻古片去骗人钱财,是否属于“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呢?笔者认为不属于“危险性较大”的犯罪。相反,被告的诈骗行为如果既遂,不但危险性不大,并且还可以明显地减轻对吸食麻古片者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的诈骗犯罪预备也是属于可以免除处罚的范畴的。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制造毒品罪之未遂,属于不能犯未遂,对其量刑应低于对能犯未遂的量刑。而对本罪能犯未遂的量刑,又要低于本罪的即遂量刑。因此,对本案A、B、C三被告判处死缓,显然量刑偏重了。同时,被告人在本案中企图用假麻古片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应被贩卖、制造毒品罪所吸收,应按“贩卖、制造毒品罪一罪处罚”,而不应按“制造毒品(未遂)和诈骗罪(未遂)实行两罪并罚。另外,被吸收的诈骗罪也仅仅是处在犯罪预备阶段,即使有人坚持分立出一个诈骗罪名,也完全可以免除处罚。
以上浅薄的认识,仅是笔者在办理本案中的一点体会。偏差之处,望各位大家赐教!
注1、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2版《
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