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修订可以看出新《
公司法》抛弃了越权绝对无效原则,接受了越权相对有效原则。这是立法的重大进步,并且和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致起来,这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本人认为将公司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章程中的必须登记事项是很值得商榷的,而且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做区分也是不合理的。对于公司禁止经营的范围有特别法与行政法规规定,根本不需要在公司经营范围中规定;而公司任意经营范围根本没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至于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也可以由特别法与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依新修订后的《
公司法》,要变更经营范围依然不易。
在下认为应当将公司经营范围中的任意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章程中的选择登记事项,将公司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章程中的必须登记事项。在此前提条件下,公司修改章程中的经营范围的条件作出有利于公司变更其经营范围的规定。如不要求有三分之二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才能修改公司章程。而采取公司经营范围任意变更制度,即只要公司提出变更其经营范围,登记机关就予以登记。但是为了保证和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许可经营范围相一致,要求公司变更其许可经营范围时履行变更手续。至于某个公司能否经营许可经营的事项,可以在特别法与行政法规中规定采取市场准入制度,如经营银行、保险、证券等业务时必须达到一定的资金、人员、设备条件。在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下,认为注册资本为10万的公司经营银行业务的担忧是多余的。
而且我们应该对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功能有正确的认识,不能将其他法律制度如市场准入制度应该承担的功能强加于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从公司的实际操作(如为避免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不便而采用弹性目的条款)和理论上公司越权相对有效的接受来看,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理论意义和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
此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
公司法》的相关配套法规也应该进行相应的修订。因此,在修订《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过程中,可以完善新《
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不足。
当然,此次《
公司法》的修订也只是过渡性的修订,要求《
公司法》的一次修订就使我国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得到彻底的完善也不现实,也太苛求于立法者了。
为今之计,在修改《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时进一步完善新《
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不足,在《
公司法》的下次修订时再将这些成熟的、合理的建议与研究成果反映到《
公司法》的再次修订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