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此可将问题归结为哪些是禁止经营范围,哪些是许可经营范围。这个问题不但与国家的经济理念有关,还与国家产业政策有关。国家经济理念对经营范围的影响很明显,若秉承自由放任主义之理念就会全面放开经营范围,若坚持国家干预论则会使自由经营范围过小。而折衷主义又因其在自由主义与干预主义之间偏向的比例大小而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应坚持市场作用为主,国家宏观调控为辅的保守自由主义经济理念为指导来划定经营范围。公司禁止经营范围应由法律设定;具体哪些领域是禁止经营的,应严格限定,而且应采取列举主义。如此一来,任何公司,不论其所有制、国别、资本若何,都不许经营,这样就做到了立法上的平等。而许可经营范围的设定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许可。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权设定与许可。这些行业、领域也应严格限定,采取列举主义,不易过宽。这可以由两方面来决定:一是国家产业政策[6],依据不同产业的发展阶段与水平,划定其是许可经营还是自由经营。二是在许可经营范围内,针对不同产业的资金、人员、技术等方面的要求设定一个许可标准,任何公司只要符合标准便取得进入资格。而自由经营范围则听凭公司自主决定,国家不与干涉。如此一来,公司在章程中只要列明其许可范围即可。这样就简化了公司章程的登记内容。
(三)废除越权绝对无效原则,完善越权相对有效原则
为应对越权绝对无效原则带来的弊端,有人主张只要越权交易的双方对越权无争议,法院应不主动加以干涉,此乃越权相对主义。但是越权相对主义仍有其不足。因此,一系列的原则被提出来以限制公司越权相对无效原则的适用[7]。主要有:(1)越权行为交易可因全体股东追认而有效;(2)禁止反言原则(The doctrine of estoppel);(3)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时,这种交易就应得到维护;(4)如果契约尚未生效,则任何一方都可以援引越权原则;(5)如果契约部分履行,并且这部分履行并不足以使禁止反言原则发生效力,则当事人可以提起准契约(quasi-contract)之诉,要求当事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6)如果公司的代理人在其雇佣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公司不得基于该行为越权而提出抗辩。
西方许多公司为规避越权行为原则而采用弹性目的条款。这可分为三类:一是多目的性条款(Multiple purposes clauses),即公司在其组织章程中列入二个或二个以上公司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的经济或经营活动项目,作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依据。二是一般性条款(General clauses),即在章程中对公司的权利做概括性、一般性的陈述,如宣称公司的宗旨是从事一切合法商事行为。三是混合性条款。即在公司组建大纲中列一条“混合”条款,该条款允许公司从事那些对公司来说似乎与特定目的有关且很容易从事的业务。
其实早在
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就有采取越权相对有效原则之说。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发布的《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纪要》)指出:“合同约定仅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超越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物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确认合同无效。”可是
《纪要》本身不是司法解释,效力位阶也极低。虽然司法实践中多有采用,但总给人“名不正,言不顺”之感。令人欣慰的是,这种状况已得到改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
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
民法通则与
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突破,表明我国立法已经全面接受了越权相对有效主义。对此,学术界也是大加肯定[8],因为该解释符合当前的立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52条规定:只有在出现“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