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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理性与我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之完善

  二、有关我国旧《公司法》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存废之争及其哲理分析与论辩实质
  (一)有关我国旧《公司法》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存废之争
  有关我国旧《公司法》经营范围是否应当继续存在,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完全废除公司的经营范围,认为公司可以在法律、法规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一切行为。该观点认为公司经营范围的设定本身是一种巨大的交易费用,是一种不经济。市场主体经营什么不经营什么,可以凭借其自身的理性、市场机制的充分发展与“看不见的手”来调节。这种观点受到亚当•斯密以来的古典经济自由主义的影响。反对国家干预,秉承“最小的政府就是好的政府”之理念,政府的作用应该仅限于:第一,保护社会,使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侵犯。第二,尽可能保护社会上各个人,使其不受社会上任何其他人的侵犯或压迫。这就是说,要设立严正的司法机关。第三,建设并维持某些公共事业及某些公共设施(其建设与维持绝不是为着任何个人或任何少数人之利益),这种事业与设施,在大社会经营时,其利润常能补偿所费而有余,但若因个人或少数人经营,就决不能补偿所费。”[3](p252-253) 依据斯密对国家作用的界定,公司范围完全不应由国家干预,而应由公司自主决定。
  二是继续严格坚持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认为完全废除公司经营范围的主张是经济自由放任主义的表现。而自由放任主义与20世纪以来世界经济的发展有脱节之处;尤其是1929年西方世界爆发了经济大危机,更使人们认为自由放任主义者所谓的“市场经济的自律性调节机制”失效了。面对危机,人们把希望寄托于国家身上。以凯恩斯主义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应运而生。国家干预主义认为国家相比个人具有更多优势,如收集信息能力更强,有更充分的理性,尤其是国家可以凭借其更强大的经济力量和国家权力来完成对市场资源的配置。因此经营范围应是国家全面干预的领域之一。所以,公司应严格恪守经营范围,其超出国家核定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4](p28-29)。
  三是折衷主义,下文将详细论述,此略。
  (二)上述前两种观点之哲理探求与现实研析
  公司经营范围之完全废除主义与严格恪守主义看似水火不容,但实质上,二者都是完全理性主义的产物。完全理性主义认为,某一主体拥有充分的理性,在其理性得以发挥作用的条件下,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主张完全废除公司经营范围者是站在市场完全理性主义立场上,认为市场完美无缺,市场凭借其价格、竞争等机制可以完全解决市场秩序与效率问题;而国家介入此领域,纯属多余或起负作用。而主张严格恪守经营范围的人是从国家完全理性主义出发,认为国家万能,国家能够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废除经营范围所导致的市场秩序混乱是其集中表现之一);国家可以发挥事前调控,事中规制,事后惩罚制度来解决。
  可是,二者立论依据所立足的完全理性主义是不成立的。完全理性只是一个神话。现实生活中,不但有“市场失灵”与市场缺陷,也有“政府失灵”和国家缺陷,即国家和市场都不是完美的。完全理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批判和否定:科学哲学家波普(Popper)、费耶阿本德(Paul Feyerabend)、经济学家与管理学家西蒙(Herbert A. Simon)、自由主义大师哈耶克(F. A. Hayek)等人从不同方面解构了完全理性主义的神话。既然任何主体的理性都是有限的,那么,在此基础上建构的公司经营范围完全抛弃与严格恪守的主张也就不攻自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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