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旧《
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之不足
我国《
公司法》颁布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伊始,人们对市场经济的本质与要求还未充分认识,因而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带有严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严格的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以及由此产生的公司越权经营绝对无效制度是计划经济的典型表现。其不足日益凸现:
首先,严格的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不利于公司及时应对信息万变的市场。当今市场情况瞬息万变,商机稍纵即逝。公司的生产经营必须时刻以由市场价格为中心的市场信息的变化来调整自己的行为。若某种公司所欲经营的行业和领域是其在公司章程中未规定的,公司应该怎么办?方法有二:一是公司坐失良机,严格恪守经营范围的限制;二是修改公司章程。方法一实属下策,而实行方法二也委实不易。经营范围是我国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内容。而根据旧《
公司法》第
40条和第
107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且该章程的变更还要经主管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才有效。如果变更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还必须先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这样以来公司经过如此烦琐的程序后,原有的商机大多已经对公司失去了价值与意义。此时公司就算完成了变更经营范围的手续也只是浪费了社会资源。另外,变更经营范围的费用之大也会使许多公司望而却步(f)。
其次,越权绝对无效原则有其致命的缺陷。我国严禁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认为超越范围经营绝对无效之规定继承了英美法上“越权原则”。英美法上的“越权原则”(Ultra Vires Doctrine)是指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的目的条款(the object clause)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使该行为是合法的,也因为其超越了目的条款的授权而无效,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这项原则由英国1875年的阿什伯利火车厢和五金公司诉里奇(Ashbury Railway Carriage & Iron Co. V. Riche)一案所确定[2](p262)。越权原则设定之初是为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利益。
就保护公司与股东利益而言,公司是为股东利益而存续与经营的。经营范围是股东通过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而确定的。股东通过目的条款或经营范围来了解和控制公司的活动及资金运用。而超越经营范围或目的条款之经营被推定为不符合股东利益的。而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被推定为已知公司的目的或经营范围。相对人可以经营范围或目的条款来判断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其他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在这个意义上说经营范围或目的条款也可保护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利益。
但是,目的条款在现实运作中发生了严重倾斜,这是在确定越权原则之初所始料不及的。股东因公司越权行为遭受损失,可以要求公司或行为人承担责任;公司在交易对其不利时也可以越权为借口,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反之,越权对公司或股东有利,公司与股东一般都不会提出越权。而对公司的交易相对方而言,要求其每进行一次交易都去了解对方公司的章程或目的条款,实数不便;而对方公司的某种行为是否在其目的条款或经营范围之内,也不易判断;一旦对方发生越权情形,致使其遭受损失时又不能获得法律上之救济。这对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来说是很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