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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理性与我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之完善

有限理性与我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之完善


岳金禄


【摘要】我国旧《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有其意义与不足;对学界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存废的争议做哲理和实证的研讨可以看出其合理之处、局限以及他们争论的实质;若将立论基点定为有限理性,则针对旧《公司法》之规定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将公司经营范围分为三类,即禁止经营范围、许可经营范围、自由经营范围,并对各自含义进行界定;抛弃越权绝对无效主义,完善越权相对有效主义,同时对公司超越许可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区别对待。同时结合新《公司法》的修改予以佐证并对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理性;有限理性;越权绝对无效主义;越权相对有效主义
【全文】
  一、我国旧《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及其意义与不足
  (一)我国旧《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
  我国旧《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主要由以下两大基本法律制度构成:一是公司经营范围登记法律制度。首先,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表明其经营范围(1-1),并依法登记(1-2)。其次,公司若变更其经营范围,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1-3)。二是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后果法律制度(1-4)。“公司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5)法律禁止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民法通则41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属于绝对无效民事行为。
  (二)我国旧《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意义[1](p66)
  首先,股东是根据经营范围来预测投资风险,做出投资决策,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东做出承诺:股东的投资将用于经营范围内的项目;其次,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力范围应该与公司经营范围一致,超过公司经营范围的活动是一种越权行为;再次,第三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来判断,它将要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最后,国家可以运用经营范围来完善其产业政策,以达到其宏观调控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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