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
《查扣冻规定》第
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但该条没有明确如人民法院没有对替代物、赔偿款重新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替代物、赔偿款问题。在发生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时,为确保替代物、赔偿款为我行依法有效控制,各行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替代物、赔偿款重新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
二、明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及登记
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未见明确规定,而关于单位存款的冻结,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在其发布的《关于查封、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中明确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依据
《查扣冻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由此可见,在单位存款的冻结期限续行问题上,上述两个规定存在冲突。由于
《查扣冻规定》第
三十三条规定,2005年1月1日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
《查扣冻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因此,关于单位存款的冻结期限续行问题,应当适用
《查扣冻规定》。
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前,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计算问题,
《查扣冻规定》第
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上述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