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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机制下的中国经济特区

  2、与服务贸易协定之比较
  自1995年WTO成立以来,世界服务贸易自由化得到了长足发展,提高服务业的开放度也就成为其内在要求。我国在加入WTO后,也必须履行服务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义务。而经济特区因其发展早、崛起快,无论在广度还是深度上,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内都是率先开放的。事实上,经济特区现行的一些基本优惠政策及其发展状况,也将推动其担当此责。我国于1982年开始批准国外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成为外商在经济特区投资的基本方式之一。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发展,经济特区内的投资范围也在扩大,在服务贸易领域则体现在允许外商在一定范围内对过去一些不对外商开放的领域,如:航空运输、金融、保险、证券、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进行投资。而深圳、厦门则又通过立法形式开放了商业批发零售业务、放开信息咨询领域、兴办外资国际旅行社、对特区内外国居民服务价格并轨,并在这些领域实行国民待遇原则。[4] 这些措施与优惠政策均是符合WTO服务贸易协定关于实现世界服务贸易自由化发展目标的,虽然原来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由于全国的全方位开放而成为其他地区的普惠政策,以往一些特殊管理体制也随着税收、金融、外汇等体制改革的深入而逐步为全国统一新体制所取代,尤其是加入WTO后,开放服务贸易就成为我国必须履行的义务,经济特区的优势进一步削弱,但经济特区由于在各方面体制上发展得更为成熟,而且我国对经济特区在简化投资审批程序、简化出入境手续等方面提供了优惠,也为我国开放服务贸易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经济特区在不断向服务贸易协定规定的义务靠拢时,也必将在全国率先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3、与TRIMS之比较
  为了促进世界贸易的自由化,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了TRIMS,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该协议的第2条第2款及附件特别列举了应予以禁止的几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我国现行的外资法律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的一系列政策中存在着一些与TRIMS规定相冲突的地方,主要体现在对TRIMS规定所禁止的几项措施的背离方面。
  (1)当地成份要求。即我国政府为保持其对外收支平衡,要求外商投资企业须购用一定数量或价值的我国产品作为其自身的生产投入。也就是说,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中国境内购买,并在审批准入上要求某些外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实现国产化或国产化达到一定比例,并规定了外资企业相应的国产化进程和相应的考核办法。这一规定显然背离了TRIMS的规定。
  (2)贸易进出口平衡的要求。即要求将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在数量、价值或比例上与其出口相吻合,防止外汇净流失,造成对外收支不平衡。这一要求也违背了TRIMS关于数量限制一般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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