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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存在必要性之研究

  三、我国《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部分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由此可以看出,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是保监会的法定职责,保监会作为主管机关和监管部门,对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享有不可分割的惟一行使权,其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其他任何部门包括工商部门都无权行使该权利。因此除保监会外,其他任何部门对保险条款的审查不具有法律上的适法性,仅具有提醒、警示作用。保监会通过审查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和妥当性,达到规范保险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但是目前笔者尚未查找到任何关于我国保监会是否对保险公司有权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的说明。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如果根据没有经过保监会审查的保险险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小结: 在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及学术上的意见不一致导致实务中的混乱,加之,我国现在社会信用状况普遍低下,使得我国的保险公司曾开展过的保证保险业务最终夭折,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深思的。保证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而担保的法律价值正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保证保险应属于广义的担保。实践中保证保险亦直接地表现为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使保险公司行保证人之保证责任,以增进被保证人的资信能力从而促成交易成功。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客观上的的确确具有较突出的保证关系特征。因而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完全具有担保性质,其实质是一种担保业务,只不过借用保险的形式而已,这种借用保险的形式而进行的担保(以保险之形行保证之实),是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的。 
  
  
【注释】  林增余.财产保险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7.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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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州郴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征求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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