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经提到,我国最高法院以及相关解释已经认定保证保险是保证的一种。国外的一些司法判例也把保证保险合同作为担保合同来处理的。如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285号判决认为:“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抱着果农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的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 还有1986年4月7日米兰法院的判例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 假如保证保险属于担保的一种方式的话,则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即违反了行业专营范围。原因在于保证是我国《
担保法》第
二条规定的担保方式的一种,只有专业的担保公司有权开展此项业务,并且我国《
保险法》第
九十二条明确规定: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而保证保险并不在这一条款规定的范围之内,且保险公司开办此项业务并未通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如果保险公司从事保证保险业务的话,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如果保证保险属于保险的一个险种,那么保证保险业务在保险市场中已经无立足之地。
首先,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合理性。现行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均约定,借款人即投保人违约时,银行只有在实现担保权后不足以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部分才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这使得保证保险的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大大弱化,甚至难以实现,也就难以达到降低银行贷款风险这一预期效果。保证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其他不利于银行的约定,使得银行更愿意与专业的担保机构合作,以化解风险。
其次,保险行业的不规范操作。一方面,整个保险行业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保险销售人员流动性大,坑保、骗保事件时有发生;保险公司以代理费、手续费为名义的高回扣来承揽业务,某些资料显示保险公司给代理商的回扣高达40%,个别甚至达到80%,这严重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对于一般的保险合同,保险费率与风险是紧密相联的,具体的保费费率是在风险汇集后,进行精算后得出的,而对于保证保险,其实质为被保险人履行信用提供保证。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其被保险人针对的是每个独立的个体投保人,在对每个个体投保人信用进行调查、评价后与之签定保证保险合同这样一个过程,但在我国当前的信用体系,缺乏权威的信用评价、评级系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保证保险的风险、保险费率又将如何去进行精算呢?这是现今我们保险机构的人力、物力所能及吗?
再次,保险公司根本没有重视这种险种的存在,对此险种出险处理并未到位,当不良贷款出现时,甚至拒绝向银行进行赔付。就这点笔者通过调查了解到,某银行支行办理的200笔贷款业务中,共发放贷款额2000万,由保险公司对此进行了保证保险,其中有258万的不良贷款,但结果是保险公司一分钱也未给予银行赔付;
总之,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整个保险市场极为混乱,而保险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不规范的市场秩序将给事后的理赔埋下隐患。加之,我国保险业还处于起步、完善阶段,存在许多制度缺失与技术不足问题,不宜涉足此种风险难以预测的业务,其结果势必会对现今未成熟的保险业及整个金融业带来不利的影响。况且,作为一种担保业务,保证保险所涉及的业务本应由专门的担保公司来经营,一方面,其业务本不属于保险公司专营范围,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已有专业的担保公司,随着担保公司迅速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数量迅已接近5000家),且实力雄厚的担保公司不乏其中,有的民营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甚至高达几十个亿,又加上担保公司的代偿速度快、人员素质相对较高、业务操作较规范、管理较完善等特点,因此,银行更愿意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来化解风险,已经很少有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开展的保证保险这一业务了,此业务也应由专业担保公司来专营,不宜由保险公司经营。至于,国外业已开展的保证保险,如美国纽约州
保险法的规定,其保证保险是通过合同来完善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条款和内容,而中国是通过保险条款来规制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并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也就控制不了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那么保证保险的存在对被保险人而言,根本起不到任何分散风险的作用,也就使其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所以,我国当前保险公司开展的保证保险与国外的保证保险并不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