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主从合同关系不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属于一种债权保障方法,是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不能独立存在。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合同,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因而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其虽然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虽然《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我国《
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法律规范,而不是
担保法,这一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如2001年3月14日(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它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17]
10、对合同中权利的控制不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贷款银行不是投保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保险合同签订人,不能控制保险合同的内容,也不能控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风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所以,既便贷款银行能够控制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保险单,也不能排斥保险人与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能控制真正的风险。而作为保证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协议,非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该保证合同不能变更,保证人直到债务人全部偿还债务或保证人代为偿还全部债务,银行可以完全控制保证合同中作为债权人真正的权利。
11、债权获得赔偿的期限不同。我国《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0日内理赔,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而不是10日内就给予理赔。这从业务上增加了贷款银行的操作难度,既不好操作,贷款银行也无权与保险人达成任何免赔的协议,容易造成扯皮现象。而根据我国《
担保法》的规定,只要主债权到期,银行就有权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12、控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难度不同。假设银行可以成为保险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根据我国《
保险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如果可以),如何掌握保险标的(催款人、投保人的信用危险度)风险,信用危险程度涵括诸多,贷款银行如何告知。但在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被主债权危险增加而使保证人有任何抗辩的权利。
六、保证保险存在必要性之研究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在我国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其并没有起到化解风险的应有作用,反而扰乱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具体原因在于:
一、如果保证保险是保证的话,则保证保险业务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的专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