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证保险存在必要性之研究

  3、责任方式不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合同的责任方式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标志着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是一种补偿责任,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责任,如债务人已履行债务,则保证责任消灭。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即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而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就应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补偿责任,而无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因在合同有效期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  
  4、责任范围不同。保证合同中的责任范围如无其它约定,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其责任范围相对较广,这是由于保证合同就其本身来讲是以担保主债为目的,其内容体现的是依附被担保的主债,而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交易关系,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并取得商业利润,因此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的债权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合同有约定的从合同,合同未约定的,不在赔偿范围之列,而且在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约定保险人具有保险金额10%的绝对免赔率。 
  5、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不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一般按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权行使的期限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 
  6、抗辩权不同。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外,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的抗辩权受到极大的限制。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使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保险拥有很广泛的抗辩权。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当被保证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保险人不能同时要求作为基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保证人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互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只能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责任。也许正因为如此,保证保险实务中一般约定只有当被保证人穷尽其财产仍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险人始得承担保险责任。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具有类似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在被保险人尚未向基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提起诉讼并被依法强制执行情况下,不得先向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起诉讼。 
  7、对价不同。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债权人并不向保证人提供对价。而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债务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保费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当然,随着消费信贷制度的发展,一些双务有偿的担保合同开始出现。[16] 
  8、功能不同。保证合同设立的唯一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旨在维护信用和交易秩序。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是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目的。是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