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成为一个专业的保险业务术语,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钟发展形成的,就像最高法院对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复函也经历了两个阶段。起先,最高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然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所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适用
担保法。这是最高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案件发生在1991年,当时《
担保法》和《
保险法》均尚未公布实施。后来,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是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 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所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适用
保险法。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办保证保险业务之前,保证保险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但经过保监会批准并在2004年5月13日 正式公布《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之后,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后,保证保险已经成为一个特有的保险业务专有名词,如果再将保证保险理解为保证,显然是不妥的。
五、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区别
虽然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合同二者都与保证有关,存在着很多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却存在着很大区别。在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的区别进行分析。
1、主体不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协议,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贷款银行是保证合同签订的主体之一,而作为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合同对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外,《
担保法》并未予以过多的限制。而仅仅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应当具有代偿能力,[15]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协议,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所以实际中,投保人往往是债务人,而不是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往往受到经费等限制,也不可能成为投保人。因此,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等,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其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组织,不能是自然人,且权利人和被保证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
2、 法律依据不同。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处理保证担保关系则应适用《
担保法》。及相关的担保方面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适用的是《
保险法》及相关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其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担保,不属于担保的范畴。相应地,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
保险法》而不是《
担保法》。因此,在保证保险中,除了合同双方事先约定外,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银行必须先处置抵押物后才能行使索赔权。当然,目前《
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尚是一片空白,尽快完善《
保险法》显然是当务之急,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
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已考虑到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