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随着分期付款买卖方式的兴起,保险行业推出了一种带有浓厚保证色彩的险种,即保证保险。目前,我国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范围小,涉及的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由于我国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起步较晚,立法相对滞后,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还没有确定的结论,因而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关于保证保险的纠纷。问题主要是集中在对保证保险的性质以及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区别认识不清,导致审判结果千差万别。因此要想让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有一个良好的发展,彻底搞清楚保证保险的性质及其与保证的区别这两个根本问题就显得尤为关键。
二、保证保险的概念
我国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有关论著甚少,少量书籍中对此的介绍也颇为含糊,理论上的不成熟使人们对保证保险的认识比较混乱,因此有必要研究保证保险概念,以能清楚其本质。遗憾的是,笔者未能查到法学大师有关保证保险的论著,笔者从搜集的各种资料中对保证保险五花八门的定义看,认为下面这种定义比较符合目前实际情况: 所谓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人)经过对保险事项(保险标的)和投保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在认为符合保险条件而同意承保的情况下,向投保人收取保证保险保费,同时向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做出承诺--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责任达到一定状态,即构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在赔付保险损失后获取向投保人继续追偿的权利。[6]尽管保证保险也是对投保人信用和履约情况向第三人做出的一种保障承诺,但它是将投保人违约情形的出现确定为一种保险事故,通过对保险条件的确定、对保险事故和免责范围的限制以及对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障。因此,保证保险是独立于保证担保之外的另一种市场保障方式,是保险公司利用本身信用优势进行产品创新的自然结果,具有自身的独立性、科学性。另外,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据我国《
保险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因此,可以看出,“受益人”只是人身保险中的特有概念,财产保险中不存在这一称谓。受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某些保证保险协议中约定的某银行为“受益人”之概念与《
保险法》上规定的受益人之概念不可等同。[7]
三、保证保险的特征
1、保证保险承担的是一种信用危险,不论是权利人还是被保证人要求投保,保险人事先必须对被保证人的资信进行严格的审查,认为确有把握,才能承保。
2、在国外,保证保险必须由政府批准的保险人或者专门经营保证业务的保人办理,禁止一般保险人承保这项业务。
3、对承保被保证人自己信用的保证保险,保险人除严格审查外,通常还要采取某些反担保(如同银行要求提供实物或现金担保一样),以便在向权利人支付赔款后,能向被保证人追回赔款。因此,对这种保证保险,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实质上是一种手续费或服务费。但在向权力人提供承保被保证人信用的保证保险过程中,保险人一般难于得到被保证人的反担保,只能事后向被保证人追偿,这就要求对被保证人的资信进行严格的审查。[8]
四、保证保险的性质
对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国外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种保证。这是国外司法界通常的观点,这一观点在司法判例中已得到确认。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285号判决认为“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1986年4月7日米兰法院的判决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9]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和桂裕先生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保证笔者综合两位先生的分析,大致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不会因他人不履行义务而产生。而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向权利人承诺,在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时,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2)在纯粹的保险合同当中,保险费率与风险是紧密相联的,而且有一个风险的汇集问题。相反,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签发保单特别地依赖于义务人的信用。(3)尽管保险公司内部可能存在一个保证保险部,但其功能却更类似于银行授信,而不是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汇集。(4)保险只涉及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而保证保险则涉及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