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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研究

  3.5 《公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28至32条涉及《公约》项下建立的监督机制,列述了缔约国大会的各项职能以及向缔约国大会提交国家报告的时间范围(宽松的监督机制)。第28条指出,缔约国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构,原则上应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每个缔约国在大会应有一票表决权。此外,第30条和第32条分别规定了缔约国大会和秘书处的职能,第31条则要求缔约国通过秘书处向缔约国大会提交有关其为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所采取措施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29条规定邀请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作为缔约国大会的咨询机构,邀请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欧洲委员会、政府间体育运动委员会(CIGEPS)作为观察员,此外缔约国大会也可以决定邀请其他相关组织作为观察员。由于缔约国大会的作用之一是决定如何实施公约的监督机制,而且也不知道那些国家会签署公约,因此在公约中具体确定咨询机构是有些过早。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可能被认为是一个特殊的例外,因为其被看作是一个咨询机构而根本不用考虑哪些国家会签署公约。[9]
  第33条规定了对《公约》进行修正的正常程序,而第34 规定了对公约附件进行修正的具体程序,使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作为《公约》附录的《禁用清单》或者《批准治疗用药豁免的标准》所作的修改都能够及时纳入《公约》的相应附件,以确保各国政府与体育运动界适用同样的标准作为指导。由于缔约国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该条款允许或者在缔约国大会上或者经过书面程序来通过建议的修正案。除非有三分之二的缔约国表示反对,否则建议的修正案被视为通过。这样,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禁用清单》或者《批准治疗用药豁免的标准》所作的修改可以及时纳入《公约》的附件。该条款反映了第三次政府间会议全会的辩论结果和作出的决定。
  3.6 最后条款
  第35至第43条为几项最后条款。在第三次政府间会议的全会上,特别强化了第35条(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的内容,使之与《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相应第35条和《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第34条的内容保持一致。根据现有文本,现要求联邦政府不仅仅把《公约》条款通告各主管当局,而且要建议它们通过《公约》条款。最后,第43条(保留意见)与第6条密切相连。第三次政府间会议的全会上,经过长时间的激烈辩论才就该条款的确切措辞达成一致意见。第43条通过禁止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相符的保留意见,对第6 条的规定予以强化。[10]
  4. 争议问题的解决
  有关缔约国大会秘书处(第32条)和自愿基金(第17和18条)的规定,是就《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的拟定工作召开第三次政府间会议之后唯一尚未解决的问题。既希望把《公约》的运作费用保持在最低水平,又力求提供充分的监督职能,需要在这两者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问题的核心在于拟采取的监督机制的范围。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已经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明确了就此问题可能开展合作的领域,不过仍需在教科文组织内部设一个秘书处。最后草案第31 条中规定了一种以双年度自行报告为基础的“宽松的”监督机制,只需一个小规模的秘书处协助该机制的运作。对于自愿基金问题,正如第17条所述,各会员国同意需要利用一项自愿基金在全球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反兴奋剂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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