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用人单位辞退补偿金的支付遵循的是严格责任原则,除劳动者有严重过失外,用人单位依法单方通知解除合同,也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笔者认为,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在很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的前提下,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目前继续实行这一制度对用人单位来说已明显不公平,因为1999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
失业保险条例》,已将失业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我国所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了法定社会保险并承担了相应的费用后,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再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实际上就为辞退劳动者承担了双份的责任。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觉性,应参照国外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做法,改革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辞退补偿金的条件,对因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存在过错,且劳动者不愿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时,才应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则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劳动者的失业救济主要由失业保险制度、大力发展和完善各地劳动力市场以及就业保障制度来解决。对于因用人单位经营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因为劳动者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经营中的风险。
当然,对于因未依法投保导致被解雇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法律仍应要求其为被解雇劳动者提供不低于正常失业保险保障水平的经济补偿,并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以督促用人单位自觉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
目前,我国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的补偿金在性质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即根据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做贡献的积累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其数额一般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资和工龄挂钩;二是伤病补贴,主要是对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所给予的医疗补助,其数额一般与劳动者的工资和伤病情况挂钩;三是惩罚性补偿,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法应建立一种以期待利益损失补偿为主,劳动贡献积累、伤病补贴和惩罚性补偿为辅的辞退补偿制度。由于后两种补偿适用条件比较特殊,对其支付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较少,故本文仅就前两种补偿做一说明。
其一,期待利益损失补偿。因用人单位原因解雇或用人单位违反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的最直接损失是期待利益损失,即劳动者失去了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为该单位工作,并获取预期的劳动报酬的机会。期待利益损失在性质上属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劳动者的损失,根据公平或过错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对因为自己的原因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