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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

  普遍的观点认为,社员大会是由全体社员组成的社团法人必设的最高意思机关。但是否意味着除社员大会外,社团法人没有第二个决议机关呢?答案是否定的。社员大会决定公司意思的范围,实际上限定在专属事项和不属于董事会权限的事项,易言之,在社员大会权限内的事项所作的决议,构成社团法人的意思。因此,董事会在一定限度内,也是法人的决意机关。[19]而且,社员大会并非代表机关,除在无相对人的情形(如章程修改、法人解散等)下,决议成立的同时法人的意思表示随即成立外,针对相对人而作成的决议须由董事会对外表示。这样,社团决议构成意思表示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无相对人的决议,决议成立之时即为社团法人意思表示成立之时;其二,有相对人的决议,决议成立时仅构成社团法人的效果意思,在经由董事会的表示行为后,方成立社团法人的意思表示。 
  (二)股东大会决议为意思表示的内涵 
  通说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意思的决定机关,而股东大会决议则是公司意思的表现形式。理由似乎很简单,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或称最高意思机关,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会议体机关,其权力的行使和公司意思的作成只能通过会议并作成决议的形式进行。[20]这种观点在表面上看起来非常合乎逻辑,但深究起来,仍有几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其一,公司意思是否局限于股东大会决议?其二,股东大会决议真的就仅仅是意思表示吗? 
  如前所述,在民法上,社团法人的意思并不局限于社员大会决议,原因是社员大会并非万能的机关,而是受权限的限制,属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所作的决议才有可能构成社团的意思表示。即便如此,在有相对人的情况下,尚须经董事会对外表示。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规范虽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但基本制度的架构仍存在很大的相似性,所以,民法的原理在公司法上尚有展开的一席之地。 
  建立在民法分析基础之上,假设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的意思,但能否反过来说,公司的意思仅局限于股东大会决议呢?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年代,资本所有者与管理者的职能不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过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者,而且,股东大会可以随时就有关公司经营的任何行为向董事会发号施令,董事会成为股东大会决议的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早期的公司法都贯穿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或称股东主权的原则。如日本在1899年的商法中确定了股东大会为汇总股东意见、决定公司意志的机构,它是一个最高的万能的机构,不仅法律规定的或者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而且在这之外的各种事项都具有议决的权力。[21]从前述高尔教授的分析中推断,早期公司法在比照合伙法适用代理法时陷入了两难处境,由股东大会成员决定公司行为,实际上是借助于法律技术将公司背后的所有者意志上升为公司意思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代理法适用的效果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效果并无二致,股东大会决议不过是股东(委托人)授权委托意思的替代名词而已。可以说,早期公司法带上了合伙法的烙印,股东本位的观念强烈。但是,在现代公司法的变迁过程中,股东大会的权限逐步被分化,董事会的权限得到了加强,在此情形下,原本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变成了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事实上已经分解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因此,董事会对享有最后决定权的事项所作的决议,也当属公司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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