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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

  (一)民法典的考察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对法人的机关及其决议作出了一般性的或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在民法体系中对法人有着指导价值。虽然尚无立法史资料表明公司法规范是否承袭了民法典的原则,或者公司法是否从民法典对法人的一般规定中推导出基本规则,但公司法对于民法的特别法地位,决定了至少在适用法上民法规范的价值。尤其是,在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在数十年甚至数百年间的历次修改中仍然保留了独特的规定,这绝非是一个可以被轻易忽视的事实。所以,考察民法典对法人决议的规范,一定有助于理解公司法上股东大会决议的内涵,同时也不失为在公司法暂付阙如的情况下,从民法中探寻法理依据的一种方法。 
  在民法典中,类似于股东大会地位的机关称为社团成员大会(或称“社员大会”、“社员全会”),社团成员大会的职权或决议事项在各国的立法中不尽相同。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赋予了社团成员大会广泛的概括性的权力,不仅贯穿了社员主权的原则,而且渗透了社员成员大会中心主义的理念。如《德国民法典》第32条第1项规定:“凡不属于董事会或者社团其他机构处理范围内的社团事务,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日本民法典》第63条也规定:“社团法人的事务,除依章程所定委任于理事或其他职员者外,均依全会决议执行。”《瑞士民法典》(第65条)等也站在同样的立场。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对社团法人的规定与公司法规范相去甚远;但也有少数国家的民法典,贯穿了现代公司法的理念,将股东大会的权限限定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如《俄罗斯民法典》第91、10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专属权限,除此之外,公司的一切事务由执行机关决定。《俄罗斯民法典》对公司法人的规定与公司法规范是一致的,而且民法典要求公司立法应与法典的精神相一致。[13]所以,对这样的民法典作考察没有特别的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德、日、瑞士等国的民法典均规定,在社团成员大会上每一个社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14]换言之,社员表决权数的确立不是以资本为依据,而是贯彻社员民主的原则。这一点与公司法有很大的差别。即使在民法典新近的修正中,这些国家仍然坚持了这一不同于公司法的特质。民法上的这一原则或许是基于公益社团法人而设计,“应适用平等权利及平等待遇原则。”[15]透过民法典的规定,不难发现,社团法人决议的程序、表决方式及表决权回避、决议瑕疵的认定等,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制度性架构。民法的规定对完善公司立法不无借鉴意义,同时也起到了补充、解释公司立法不足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社团决议是出席会议的一定人数的表决权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而趋于一致的共同行为。它属于一种集体意思形成的行为,即使社团成员存在相反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同意的人数符合法律的规定,决议即可成立,与契约须全体当事人意思合致并不相同。[16]德国学者对社团决议作了具体的剖析,认为,社团的决议一般由多项意思表示组成,社团通过决议形成其意思表示。决议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1)若干项意思表示不仅内容相互一致,而且其所用的语句也完全一致;(2)在决议,意思表示并不是针对其他发出表示的成员,而是针对有关意思形成机构的;(3)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产生约束力。[17]事实上,社团决议是社员透过社员大会以表决权行使的方式作成的。社员就议题对社团表示足以影响法律上决议的意思,是在“二选一”(即赞成或反对)[18]的模式中作出选择,所以形成决议的各个社员的意思内容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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