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双方均上诉。一审原告诉称:宾馆在管理中的过错与王某之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之死系罪犯的犯罪行为与宾馆的不作为共同造成,宾馆应承担侵权、违约及“消法”上的责任。一审被告称:王住店不是一种生活消费,不符合消费者义务单一性和经营者责任单向性的特征,因此本案不适用“消法”;宾馆在王住店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存在,其过失也不足以造成王死亡,宾馆行为与王之死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终审。
法理解析:
首先,银河宾馆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复是肯定的:应当承担。根据《
合同法》第
122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虽祸起契约性义务,即以
合同法为请求权基础,但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由被告方宾馆承担。这里的违约是指对判决中所说的“由附随义务上升为主合同义务”的条款的违反,实是一种对主要合同约定的不履行;如说侵权也是可以解释的,即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导致了人身和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只是本案中的侵权责任方式比较特殊,是对应当作为义务的不作为,故按照《
合同法》责任竞合条款的推理,该案一审作出乃至二审维持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之说不妥。
其次,从侵权角度来讲,不作为侵害方式在现今也是可以理解的。侵权一般被认为是作为方式的直接加害,其实不然,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新型法律关系不断衍生发展,不作为侵权也屡见不鲜,比如停车场汽车被盗、火车上被抢劫、游泳池里泳者溺水身亡、学校内学生发生伤亡等等,它一般是指对应当作为的义务不作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在本案中,被害人欲入住宾馆时就已经和宾馆形成了先合同义务;而且出于方便和对宾馆的信任,旅客随身带有一定量的现金及物品,这是常情;在旅客入住后,宾馆与住客正式成立合同关系,宾馆应该在注意能力以内对住客人身及财产安全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像案件中那样,银河宾馆对来访人(凶手)七次往返宾馆均未登记,任其流动,表明它对可疑人员疏于防范,实为对以上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这种不作为在行政法上定为失职,而民法上也应理解为一种侵权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