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连结点的选择上,由于两种模式均是从侵权行为角度入手,因此其连结点无论是我国《民法典(草案)》的侵权行为地或者是《国际私法示范法》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属于广义侵权行为地。然而令人费解的是,从字面上看,我国的两种模式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对象,而瑞士和罗马尼亚立法均分为“不正当竞争”和“限制(妨碍)竞争”,仿佛我们的立法不关注国外立法中后一种非法行为。其实,并不其然。我国虽然只有《
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其中不乏对“限制竞争”,即非法垄断的规定。笔者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限制竞争行为”还是存在区别的,如果只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加以规定是缺乏完整意义的。笔者比较赞同“分立性”模式,并采用“受影响地”连结点。“受影响地”连结点,是“效果原则”的具体化,在上述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中逐渐形成并完善。应该说“侵权地”与“影响地”虽有交叉,但侧重点不同,前者是传统民法概念在国际私法中的引申,突出“地域性”,而后者更体现“经济法域外适用”的特性,强调了“管辖权的扩张”以及“公平合理”的理念。当然在“城外适用”中应兼顾“合理原则”原则,以域外行为对我国产生了直接和实质性的限制竞争性后果为基本前提,避免国际纷争,则是必要的。
再次,在管辖权方面,根据《国际私法示范法》第39条“对不正当竞争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管辖权。”以及第12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不正当竞争损害发生地位于我国境内,我们的法院就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而且适用我国的法律。笔者以为在域外管辖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不应坚持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司法管辖相结合的传统做法,而应明确的将两者分离。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仅限于对自己法律的适用,也可以直接适用相关的外国法。法律适用上应从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减少反竞争行为发生的角度出发,不必机械延伸。因为裁判管辖权和立法管辖权同时延及于国外,相比较仅有管辖权的延伸,更可能引发冲突。两者的相对分离,还可减少受害人额外的诉讼成本。就管辖权而言,笔者认为,从国际社会司法秩序的维护考虑,涉外反垄断案件管辖应摒弃侵权行为地这一识别因素,而仅应以被告的国籍或住所地及可执行的案件标的所在地来确定一国直接的国际司法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