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而言,在国内立法上采用传统的冲突规则解决我国和它国之间关于垄断行为引起的法律冲突是较好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仍然应当立足和着眼于从加强国内相关基本法律制度入手,并努力通过国际协作减少“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
(二)我国有关立法模式和制度的探索
我国的国际私法制度现在正在进行建设中,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民法典中保留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章是一种立法模式。而具有前瞻性作用的示范法典,作为另一种思路也给出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以下简称《国际私法示范法》)正是这一努力的体现。令人欣喜的是,在这两种体例中对于以冲突规范方式解决涉外反竞争法律冲突的方法均有涉及。在《民法典(草案)》第9编第八章“侵权”中第88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国际私法示范法》分别就管辖权和法律适用较为全面地作出了设定,在其特别管辖一节中,第39条是有关涉外不正当竞争的管辖原则,内容为“对不正当竞争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管辖权。”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一节中,第12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国际私法示范法》所作的说明“其条文吸纳瑞士立法的主要精神”,表明学界正在对这种“冲突法上遇到的新问题”进行探索,并大胆尝试国外先进经验。应该说,这种努力是值得赞赏的。笔者以下结合上述条文,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三)对我国立法实践的相关建议
首先,在立法角度上,两种模式均是从侵权行为角度对涉外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进行的规定,这和前述的瑞士立法是相同的。笔者注意到,其他两个规定不正当竞争冲突规范的国家并没有在“侵权行为”部分中设定不正当竞争。奥地利立法把此规定在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中,作为与一般非契约损害求偿权相对的特殊侵权求偿。而罗马尼亚立法直接另立一节专门规定“不正当竞争责任”。这种区别可能是细微的,但它可以反映立法角度的差异。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在传统的冲突规范法典中加以调整,必定会体现与民事侵权不同的特殊性。瑞士立法考虑到它的特殊性,在第13条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即可以适用具有公法性的外国法,所以其后面在侵权中规定不当竞争,甚至“妨碍竞争”的狭义垄断是合理的。同理,另外两法前文虽然没有设定,但与侵权的分立方式,也足以体现其对特殊性的考量。综观我国的两种模式,笔者愚见,虽有模仿国外之形,但无学人之实,建议可以在法律适用中明确,“如果指引的外国准据法具有公法性质,可以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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