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各国反垄断立法差异是导致国际反垄断规则法律冲突的根本原因。各国民商事法律的冲突是冲突规则得以产生的前提,而在反垄断领域,之所以会产生法律冲突,各国反垄断规则的不同是一个根本原因。这些不同主要有:(1)对行为的认定不同;(2)行为在各国规定的种类不同;(3)对规制对象上的差异,多数国家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资格没有特别的限制,但也有些国家对某类主体却给予豁免;(4)法律责任的不同,各国对反竞争行为规定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然而各国在具体规定上也不尽一致。
(二)国际上对反垄断法律冲突解决的理论与实践评析
对于出现的反垄断法律冲突,各国以及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这方面问题解决的研究。以下简述三个主要的解决方案。
首先,在理论上曾经出现过“直接适用的法”。这一理论认为“国家所制定的那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可以绕过传统的国家所制定的那些法律选择规范,从而直接适用于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直接适用的法”适用是有条件的,理论中经常从适用的合理性、强行法目的、法院地利益等角度阐述。有人也认为,盲目地不加分析地适用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会导致外国国家利益的无法控制的泛滥,造成对当事人利益损害的严重不正义。从种种条件中寻觅法的直接适用并不是一件顺当之事,而在国际私法中,法院尽管应考虑到国际影响,但它的主要任务仍是充当国家法律的代言人来解决私人争议,注重的是合法地保护国内利益,该理论在反垄断法律冲突解决方面的作用不是很大。
其次,美国作为最早产生垄断法的国家,其处理和解决有关法律的冲突问题主要从管辖权角度进行,在司法和立法实践上先后形成了“影响原则”、“最低限度接触原则”、“效果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原则”等理论和原则。从其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标准或原则来看,其经历了由保守的“不承认域外效力”到“具备程序保障的合法制度”,再到“不断扩大适用范围”,最后形成“以合理平衡为核心自我约束的有限适用”,这是一个理论产生、发展和演变完善的全过程。美国的此项制度比较具有代表性,它强调了在国际范围反垄断法律冲突解决,需要各国在‘治理和内外平衡”原则前提下有限度域外适用本国反垄断法。
第三,国际范围的合作和努力。国际社会在竞争统一立法运动及其实现模式方面很早就开始尝试探索,这方面的理论实践主要通过双边和多边实现。多边国际合作方面,早在1947年的《哈瓦那宪章》中就设专章对限制性商业做法作出了专门规定,进入1970年代以后,随着跨国公司对于全球经济的影响愈加显现,联合国开始重视起这方面的研究。其制定了《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等规范性文件,但都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的分歧较大而没有产生应有的效果。近阶段的国际统一工作主要是由WTO、OECD等国际组织来承担的。与此同时,双边合作解决跨国竞争法律冲突问题也在进行,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之间也签订了不少双边协定。但是从实践来看,该种合作协议仍十分脆弱,其中充满了微妙晦涩的外交性措辞,甚至双方交换的信息和资料都要对外界保密。笔者认为,随着贸易自由化和国际经济合作不断深化,仅以双边协议的方式解决国际反垄断法律问题会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多边国际合作也是一项极为复杂的问题,完成世界范围内真正的国际统一反垄断法仍是任重而道远,较为现实的是在世贸组织框架内初步建立起一定的竞争规范,而同时使那种发达国家从范围到深度都有限的双边合作模式将在很长一个时间内继续维持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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