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民调解立法应重点解决的十大问题(下)

  2、诉讼程序正式开始后,可以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制度。即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目前,上海市各区县都在进行试点工作,有的区县还专门出台了规定性文件,如杨浦区人民法院和杨浦区司法局于2005年3月联合签署的《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实施办法(试行)》。今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也联合签署《进一步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制度,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在保证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参与司法调解,可以强化业务素质,提高业务水平。
  3、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可以建立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既可以建立以下几项制度:(1)就近立案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纠纷,当事人要求诉讼的,人民调解员委员会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法院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近受理当事人的申请。(2)先行调解制度。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3)优先审执制度。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法院应当优先审理与执行,巩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
  九、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承担着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职能。司法所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庭承担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尽管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和管理机构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没有建立完善的制度和长效化的工作机制,无论是法院的业务指导工作还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指导和管理工作,都流于形式。因此,人民调解立法需要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做出规定,重点是设计一些制度:
  1、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即由法院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同志担任辖区街道调委会的指导员,定期深入对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
  2、聘任参与制度。即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挑选素质较高的人民调解员,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安排他们参与司法调解和审判工作,帮助人民调解员进一步提高业务能力和调解水平。
  3、定期培训制度。即由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制定培训计划,派出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司法调解经验的审判人员或邀请大学教授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