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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立法应重点解决的十大问题(上)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立法应当借鉴国外调解前置的做法,结合本国的司法实践,就人民调解前置的案件类型、前置程序、前置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四、人民调解员的准入制度
  相当时期以来,人民调解承担了家庭、邻里等矛盾纠纷的预防、化解工作,被称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但是,从现实生活的外在因素看,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现实的困境,其中的困境之一是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问题。目前,人民调解员队伍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影响了调解质量与效率。二是人民调解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整频繁,不能专职专用。而解决目前人民调解队伍建设中存在问题的关键一环是——人民调解员的准入制度。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员准入制度建设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规定:
  1、人民调解员准入的条件。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和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人民调解员要做好调解工作,不仅需要掌握政策和运用道德规范,更需要熟悉掌握法律知识并运用法律武器进行调解。因此,形势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员专业化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只有受过法律专业教育,或具有法律工作经历,或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具备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的人才能胜任人们调解工作。为此,人民调解立法必须对人民调解员的准入条件(或资格)做出规定,适当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准入门槛。
  2、人民调解员准入的方式。目前,实践中人民调解员准入的方式有两种:即选任制和聘任制。人民调解立法应该继承《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关于人民调解准入方式的做法,即除村委会、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选举产生外,其他区域性、行业性的调解委员会应当采取聘任制,聘任专职的人民调解员,以解决目前人民调解员队伍不稳定问题。
  五、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权利及制度建设
  1、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人民调解立法需要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审查批准机关及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2、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利。人民调解组织在开展调解工作时需要具备相应的权利,如调查取证的权利、独立进行调解的权利以及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利。因此,人民调解立法需要明确人民调解组织所应具有的权利,如对于调查取证的权利,应规定人民调解组织调查取证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以及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协助义务等;对于独立进行调解的权利,应规定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等。
  3、人民调解组织的制度建设。人民调解组织的制度建设是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制度建设,立法时应明确人民调解组织应加强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例会、学习制度,请示、汇报制度,业务登记、统计制度,纠纷回访制度,信息报告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考核评比制度等等,以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运行。(更多关于人民调解的内容,请登陆:石先广法律工作室 http://shixianguang.boke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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