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人民调解立法应当对人民调解重新进行定位。因为,原来的人民调解性质定位是在计划经济时期提出的,随着改进的推进,整个社会正在由熟人社会慢慢向陌生人社会转变。在这种大背景下,原来的人民调解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定位已经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重新定位人民调解的性质势在必行,这也是决定人民调解未来发展方向的首要问题。
二、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
关于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
宪法》和《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只是笼统限定在“民间纠纷”。对于何谓“民间纠纷”没有作进一步界定。相当长的时期内,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局限在公民之间婚姻家庭方面的矛盾纠纷。随着社会转型以及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纠纷主体、内容、成因等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矛盾纠纷的主体由公民与公民转化为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单位之间;矛盾纠纷的内容由婚姻、家庭、邻里、继承、赡养等简单纠纷发展为经济纠纷、下岗待岗职工与企业的纠纷、劳资关系纠纷、物业管理纠纷以及动拆迁纠纷等等。为此,《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
20条将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限定在: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这一规定无疑扩大了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但是,实践的发展又突破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调解已经参与到法人、社会组织之间纠纷的化解中;更有甚者,有些地方(如上海)人民调解已经参与到轻微刑事案件的化解中并且取得了积极的效果。面对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不断扩大的趋势,人民调解立法如何回应,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是固守传统的阵地,还是开拓新的领域,对人民调解的发展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必须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新任务的要求,既要巩固传统阵地,又要开拓新的领域,自觉服从服务于全党工作大局,应积极参与到各类社会矛盾(包括轻微刑事案件)的化解中来,把工作重心转移到促进社会和谐的最前沿。
三、人民调解前置制度
调解作为特定类型案件(一般为家事案件、邻里关系案件、小额债务纠纷案件以及小额损害赔偿案件)的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在国外不是什么新鲜事,许多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挪威的《纠纷调解法》、日本的《家事审判法》、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事诉讼法》等都有诉前强制调解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诉前强制调解,并不是法院的调解,而是社会上独立的调解组织的调解。结合我国的国情,人民调解可以充当特定案件民事诉讼的前置调解组织。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做法,上海市长宁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法院设立的人民调解窗口,积极开展诉前调解和审前调解。其中,诉前调解的具体做法是:原告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小额损害赔偿等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法院立案庭争得当事人同意,暂缓立案,请其到人民调解窗口申请调解。人民调解窗口按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通知书,征求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人民调解窗口受理调解。调解成功的,即以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审查立案。这种做法虽然距调解前置还有一段距离,但是已经为人民调解前置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人民调解前置制度对于减轻纠纷当事人的“诉累”、分流法院的诉讼压力、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提升人民调解的权威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