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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若干缺陷与补救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有九个条文规定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对公司章程的更大的自治权。这一自治性的增强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同时也为控制股东以拟制的公司意志压制小股东提供了更多的合法借口。例如,小股东是基于设立时的原始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分红权、增资优先认购权、表决权、股份转让权、股份转让优先购买权等权利的切实保障而签署原始公司章程并成为股东的。如果日后控制股东依据其表决权优势而通过公司章程重大修改的决议,剥夺或限制了小股东依据原公司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如对股权转让增加限制、将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议事项变更为特别决议事项甚至普通决议事项、或规定由股东会决定股权转让的数量、时间、价格),则持反对意见的小股东理应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法没有将更有必要规定的原始公司章程的这些重大修改作为行使股份购买请求权的条件,显失合理。
  因此建议:(1)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对诉讼中认定公司五年连续盈利的标准作出规定,将反对股东举证证明控制股东明显出于规避第一种情形,而不合理地将盈利公司作成亏损的,视为盈利。(2)司法解释应赋予小股东在原始公司章程其他重大修改的情况下(如上述),也可以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3)对股份收买请求权可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或更详尽的规定。
  五、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手段过于单一,未规定更为柔和的强制收购方式
  新公司法183条被认为是对公司僵局的规定。首先应明确的是,公司僵局(Deadlock)与公司压迫(Oppression)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国内有的著述将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也视为公司呈僵局状态的表现是错误的理解。一般说来,公司僵局只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下:(1)在股东层面,公司股东中两派或数派持有相同数量的表决权,而每一派对对方的意见均不同意。例如,两派(每派可能有一个或多个股东)各持有50%,或三派各持有33.33%,依次类推;(2)在董事会层面,公司董事数量为偶数,两派或数派持有相同数量的表决权,而每一派对对方的意见均不同意;(3)公司章程规定涉及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一致同意或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而决议无法达成一致或小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而公司压迫是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公司僵局下,每一派的股东都不能获得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导致决议根本无法通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公司压迫下,控制股东拥有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尽管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可通过,公司仍能够照常运转。当然,一个公司因表决事项的不同,可能公司僵局与公司压迫并存。
  从第183条规定措辞来看,该条仅指公司僵局,不包括公司压迫。因为公司压迫通常不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全体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情形。在公司压迫情形下,公司照常经营没有问题,也不会使控制股东利益受损,受损的只是小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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