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三资”企业应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
根据我国现行外资立法的规定,“三资”企业都是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注册登记地和主要营业所在地也都在我国境内。依据国籍确定原则及属地管辖原则,其皆为具有我国国籍的企业,所以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与管辖。在实践中,“三资”企业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己成为我国海外投资的形式之一。因此,三资企业应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
3、民营企业应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合格投资者
从经济现状和未来经济发展趋势看,我国国有企业仍将是海外投资的主力军,但是,一些民营企业由于其经营机制的合理性与灵活性,正以崭新的面貌进军国际市场,民营企业已成为海外直接投资的新增主力军。[ ]为增强我国海外投资的后劲,必须对有实力、产品有竞争力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全面放开,也把其纳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合格投资者的行列。
4、控股或持股的外国法人或非法人应逐步纳入合格投保者的范围
鉴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目前采用单边主义模式,不宜过快将由我国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所控股或持股的外国企业毫无限制地纳入合格投保者的范围。首先,以资本控制份额确定投资者国籍并非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对该类公司予以承保,一旦发生承保风险,即使其用尽当地救济,由于不符合“国籍连续”原则,我国也将无法行使外交保护权予以求偿。其次,我国已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所规定的投资者也并未包括我国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所控股或持股的外国企业,因此,双边投资协定也无法作为我国理赔后向投资东道国索赔的依据。最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刚起步,缺乏实践经验,不可能一下子承担所有的投资业务。所以,实践中,可采取逐步扩大的策略,先对我方享有绝对控股权的外国法人及非法人企业承保,对我方一般控股或仅是持股的企业则应有选择的予以承保。
(四)承保范围的设置
——应包括三种传统政治风险,不宜承保政府违约险、恐怖主义险、营业中断险
对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所承保的政治风险一般包括货币汇兑险,征收或类似措施险,战争与内乱险,我国应当采纳,没有争议。而对于政府违约险、与政治目的有直接关系的恐怖主义险、营业中断险、迟延支付险等类政治风险是否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承保范围却争论颇多。笔者主张:
1、政府违约险不应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
考虑到国家契约争议解决的特殊性,不应将其纳入承保范围。首先,对于特许协议的性质、效力以及国家能否单方面改废协议等法律问题尚存在争论。政府违约行为的性质本身就无从确定,至于是否构成政治风险争议更大,所以不宜将政府违约险列为单独的险别。再说,尽管《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将该险别纳入机构的承保范围,但该公约毕竟不具强制性,且这一做法也并未被各国国内法所接纳。所以我国不将政府违约险纳入承保范围并不会违背国际义务,何况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国内法制也不必直接照搬国际机构的做法。
2、恐怖主义险、营业中断险、迟延支付险也不应纳入承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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