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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综上可见,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框架已基本形成,在被保险人、承保对象、承保范围、保险金额以及投保手续等方面都有规定,尽管规定较简单,但也有许多规定采纳了国际上的先进做法,比如:在被保险人方面,允许“在香港、澳门、台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金融机构,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机构控制之下,可由该境内的企业、机构投保”,采用资本控制标准规定依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合伙及其他社团,其资本全部或95%为本国公民、法人、合伙及其他社团所有的可以成为投保人是美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采用的做法,而很多国家明文将此排除在外;在承保对象方面,投资“不论是否已经完成”都可投保,相比较其他国家对合格投资通常限定为“新的投资”条件有所放宽;在承保范围方面,将政府违约险纳入其中,仅有少数国家采用。当然,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才刚起步,采用上述做法是否与我国目前的现状相适应,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初步展开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予以法律上的确认,使得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有待调整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有“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德国模式”三种类型:“美国模式”是双边主义模式,它以美国同资本输入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国内法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融国内法与国际法制度为一体。“日本模式”是单边主义模式,它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不以日本同资本输入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前提,以国内法制为主。“德国模式”是混合模式,它同时采用双边保证制与单边保证制,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适格东道国可以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也可以是其法律秩序适合德国开展投资保险业务的国家。但“德国模式”并非均衡发展模式,而是以双边保证制为主的混合模式。
  根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中关于承保对象的规定——合格投资项目的条件并未包括投资于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可见我国目前采取单边主义模式。因单边投资保险模式不以双边投资协定为法定前提,保险机构实现代位的依据只能是外交保护权,而外交保护的实施长期存在争议,受“用尽当地救济”、“国籍继续”和“卡尔沃主义”等基本条件的限制,不利于投资母国保险机构理赔后代位求偿权的实际有效行使。可见,我国目前采用的单边主义模式有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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