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且,即便是在制定了具体规则或者对原有国内法进行了补充规定的方面,也同样不排斥相关CEPA条款的直接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22号,2003年12月发布的,《<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第
3条明确规定: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从争端解决方式来看。由投资协定引起的争端可以分为缔约主体之间的争端和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国家之间的争端主要是两国间对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所发生的争议,此种争议由国际公法加以调整。 有时也提交国际司法机关管辖。而如果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CEPA的解释适用发生争议,根据CEPA主体文件第19条,由双方高层官员组成的联合指导委员会解决。而对于东道国与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端一般解决的途径有国际法途径和国内法途径两种。国际法途径目前主要是通过两个机构进行。一个是关于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一个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严格来说,后者已将东道国与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转化为东道国与担保机构之间的关系。而CEPA的适用中如果发生私人投资者和政府部门之间在协议解释适用方面争端的话,仍然属于联合指导委员会的职能范围内。但是否专属职能,私人投资者能否诉诸于国内法院解决,则CEPA文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显然不可能通过国际法途径解决。
第三、从违反协定的责任方式来看,国际投资协定的违约责任是国际责任。而CEPA的执行中不会产生国际责任。
条约的适用、争端解决、责任方式,是条约理论和实践中最实质性的部分,而在这三个方面,CEPA均有着与国际条约所显著不同的特点。从其适用的直接性,争端解决的内部性,无国际责任性来看,它更接近于国内法,因而从性质上看,归结为国内法应该是更为妥当的。
将CEPA规定纳入投资法范畴无疑会对外资法体系产生巨大影响。首先,以CEPA协议的方式调整一国之内不同关税区域之间的投资关系是一种新的尝试;其次,外资法是国内法,一般认为其法律渊源是国内立法,包括国内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国内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等 。而CEPA签订的机关虽然都是一国之内的行政机关,但是由于双方各自具有高度独立性,使得CEPA的性质更近于行政协定而不是行政立法。因而,将CEPA纳入外资法体系必然将扩大外资法渊源的外延。再次,CEPA中对双方在执行协议中的争议设定了特别的处理机构,而不是一般的外交协商方式和国际司法解决方式,这既是外资法内容上的变更,也可视为是外资法所包含的争端解决方式之外延的扩张。此外,CEPA作为投资方面的行政协议,具有一定的直接适用性,也是外资法的一个重大变更,因为此前没有任何投资协议可以具有此种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