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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协议实施对我国外资法的影响

  如果从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角度来看,两地间的这种安排应该属于国内法。但从香港与内地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角度,两个体系之间的这种联系又似乎不能等同于国内法。那么抛开固有理论的这种生搬硬套,我们尝试从适用上来看CEPA与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等有什么异同。
  第一、从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角度看,CEPA不同于国际条约。根据条约法理论,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有纳入和转化。对于国家条约在我国适用的方式,我国并没有宪法性的规定,而仅根据具体情况在单行法规中就特定领域的条约适用作出了规定.。我国并没有任何一部外资法法规规定了直接适用投资条约或者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可见,投资领域的国际条约在我国并没有直接适用的先例。
  而在CEPA的适用方面,则既有通过制定进一步的细则执行相关规定的做法也有直接适用CEPA规定的情况。前者如,2003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3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就是为进一步实施CEPA规定而设。而后者(直接适用CEPA)也有明确法律依据。CEPA主体文件的第21条规定CEPA的附件构成CEPA的组成部分。而CEPA附件4第4条又明确规定:对于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的实施,除执行本附件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可见,该附件的规定是与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同等执行的,也就是说该附件具体承诺的实施直接适用该附件的规定。而在2004年5月公布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2004年第4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第46条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与以往的法律适用条款不同, 这里出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概念,叫行政协议。这个实施细则是在CEPA附件签订之后的2004年5月通过并公布的,而在CEPA之前,并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类似的法律适用条款。从性质上,CEPA确实是两地行政机关之间所签订。因而,我们可以大胆的推断,在这里使用行政协议的概念实际上就是针对CEPA而设。而“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明确的说明CEPA是有直接适用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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