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CEPA协议影响了我国外资法的体系
从内容上,CEPA调整的是香港与内地之间经贸合作的关系,而尽管香港属于中国领土,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和现实原因,香港属于单独关税区,其产品进入内地市场属于进口,其投资者适用我国外资法调整;而从名称上看,协议的双方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成区域;从签订协议的双方代表看,一方是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的部门首长和另一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部门首长。那么,CEPA究竟是国内法还是条约协定或者类似性质的文件呢?CEPA的定位决定了它是否属于外资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
三条、第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有权以本部门名义与外国谈判和签署协定。而《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51条也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尽管没有找到明确的法例规定特别行政区部门首长的缔约权,但从特区政府在上述领域具有的近乎完全的权力推断,部门首长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也应该拥有类似内地政府部门首长的缔约权力。
我们注意到,《
缔结条约程序法》和《基本法》在对外的措词上是有所差别的。《
缔结条约程序法》第
二条明确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这里的“外”很明确是指“外国”。“外国”仅指中国以外的主权国家还是包括非主权的领土以及国际组织呢?从实践来看,我国不仅仅和外国国家缔结条约,也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而上文已经提到,在《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对外缔约权包括的对象是“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
由于《基本法》对香港的对外单独缔约权作了如此宽泛且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看,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签订CEPA具有充分的法律基础,并且性质定位很明确,属于对外协议。但由于《
缔结条约程序法》产生于1990年,当时香港、澳门还未回归祖国,立法者也没有考虑到可能出现的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以协议安排的形式影响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经贸关系,因此从条文中并没有体现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缔结协议安排的权力和性质。不过,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基础,但从法理上,中央人民政府应有权以任何法律方式治理国家,因而权力的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学界应当如何定位此类协议的性质则有疑问。由于中央人民政府身份的双重性(在对外关系上,它代表包括香港等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内关系上,它又代表实行与香港等特别行政区不同经济社会制度的中国内地),在定位何为“对外”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的混乱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