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甚至包括提案权)的行使,应当属于表决权延伸的范畴之内,三者相辅相成;行使方式也只能透过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上提及,建议和质询内容不能超过会议议题的范围、且限于经营上的问题;另外,认为这两项权利会有滥用之嫌,不能随便赋予因无法行使而提请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否则会带来证券市场的不稳定。
另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应当独立于表决权,属于并列关系的股东权利范畴;在行使方式上股东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而不论股东大会(包括临时会议)在开会或闭会期间。对于建议和质询的内容并不限于会议议题内容,包括经营、管理等多个层面。另外,对于诉讼权利应当与法定权利相对应,为了主张权利被侵害或不能行使,而请求司法机关调整争端和划清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笔者则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三权受到的对待并不公平。现实中,流通股股东的维权意识不强、参与股东大会的热情不高,是非常实际的问题。广大中小股东并没有真正成为证券市场的主人。法律赋予建议权、质询权是在12年前,当初的立法并没有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参与热情问题,但立法本意就是把这两项权利独立于表决权。1997年颁布的《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三十五条中的第(四)项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均可见建议权、质询权的特殊意义和功效。同时,按照中国公司治理中的委托代理理论,对于董事会等代理人成员的勤勉尽责义务,股东进行建议和质询也是符合这个学理的。2002颁布的《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
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如果说市场初期,是因为股东未建立此类意识尚可理解,那么现今,则只能说强化表决权不足以建立健全股东行使其他权利(包括建议权、质询权在内)的治理结构。
其次,对于建议和质询在范围和方式上都应当适用广义的理论。我国规定了有关会议议题事先明确的制度。所以在表决权问题上,表决事项内容是狭义的。若建议和质询局限于会议议题的话,即便在大会上当场建议和质询,并不影响会议议题的召开和表决,更扭转不了高比例赞成票数的决议结果。另外,除了把建议和质询内容界定为狭义以外,如果再限定于股东大会召开之时,则把行使方式也界定为狭义理论。1997年颁布的《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七十三条规定: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按照这样的立法,当场的答复和说明虽然有机会提升否决率,但是根本改变不了会议召开和决议的结果。甚至,上市公司作为答复者可以“非会议议题”为由,拒绝当场答复和说明。可见,内容上和方式上的局限性,不仅无法体现建议权的进言献策功效,也无法体现针对非会议议题质询的目的,更无法体现行使质询权带来的监督、制衡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