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两点,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有区别的。信托合同的成立,虽然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其体现的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事实是否存在,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自主订立合同的自由。而信托合同的生效,则实质性地产生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过程,能够体现当事人所预期达到的法律结果。所以,信托公司在设计信托合同的同时,应当审慎地从法律角度考虑信托合同的生效问题。当然此类风险可能对于信托公司来说,法律要素过于专业化,但是实践当中可以由专业的法务人员或者律师来把握。
l 信托财产管理的法律风险
信托机制具有财产转移的特性,而且我国信托机制的建立初衷,也是为了改善金融机制和创新金融机制,因为信托可以被广泛的应用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根据《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
五条和《
信托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可见信托财产及其所投资的项目资产,以及它们的信托收益均为信托财产。基于这些,信托财产应当具有独立性,而且应当从两个层面来看。
第一,信托财产和属于受托人(即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固有财产或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这一点《
信托法》第
十六条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法律也强调信托公司对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甚至是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要求应当分别立帐、分别管理。
第二,信托财产必须与所投资的项目资产的权利人(即信托财产投向的目标项目公司,以下简称“目标项目公司”)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尤其对投资项目所产生的信托收益与目标项目人的财产相区别。这一点,虽然
信托法没有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点意义重大。例如,信托资金采用投资的形式,投资于某一项目公司的部分股权(非控股股东),在信托股权与一般股权并存的条件下,该项目公司其他的对外投资行为如何把握?法律是不是允许这样做?是否应该严格限制该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对于这点,笔者认为,限制该项目公司的经营行为是与法律相抵触的,但是,可以通过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信托资金的专款专用制度,将经营项目严格封闭,以保证信托股权与其他股权相区别,也保证了信托股权收益的明确性。另外,必须确定该项目公司的封闭性或单一性,即只能经营信托投资的、具有稳定收益的项目资产或业务,而不能经营未经信托计划明确列入经营范围的项目资产或业务。因此,这类公司在成熟的西方国家称为“特定交易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SPV)。目前,采用股权投入且经营具有单一性,并通过股权溢价而获得信托收益的最典型案例,就是上海复兴路隧道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