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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

  (五)总结和启示
  在对以往的商法价值研究进行回顾和思考之后,我们不难看出,研究的面不能说不广,数量也不能算不丰富,但基本上都没有把商法的价值看成是一个体系来进行全面的研究,而往往仅把目光投在商法价值的一个部分上,而且这个部分往往是“商法价值的内容”部分。学者们没有对商法价值的内涵、商法价值研究的范畴、商法价值的属性、内容的分类、存在形式等形成体系化的认识。本文正是要对商法价值的这一系列问题进行系统化的探讨,进而构建出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
  二、构建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
  (一)商法价值的概念初探
  根据前面“研究综述”中的分析,“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商法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13] 是对于商法价值的比较正确和全面的定义。不过这个定义的全面性在字面上体现得不够显著,需要深入挖掘才能得以显现。因此,需要对这一定义进行修正,以一种更明确的表达来说明商法价值的定义。参照法的价值的定义,商法的价值可以这样初步表述:
  商法的价值以商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是商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
  如此一来,商法的价值的两个要素得以突显,商法的属性分析也有了明确的理论前提。但这个定义还是稍显抽象,因此只是一个“初步”的概念,本文将在后面对商法价值内容进行论述后给出比较完整的商法价值的概念。
  (二)商法价值的属性
  在前面关于商法价值的属性研究的评述当中,已经指出了商法价值的两个属性:客观属性和主观属性。客观属性指的是人与商法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主观属性是指人在主观上感知的商法对人的有用性。商法价值的客观属性是主观属性的基础,商法价值的主观属性是比客观属性层次更高的属性。
  “人的外部社会活动是客观的,法满足了人的需要的结果也是客观的。人的法需要因法而得以满足,人们可以有不同的评价,但其结果状态总是客观的和相对确定的。如果没有这种客观结果,法的价值的存在就没有依据。这些都决定了法的价值必然具有客观性。”[14] 作为部门法的商法,其满足人的需要的结果是客观的和相对确定的。商法的价值首先具有客观性。[15]
  法律上“同样的结果状态,在有的主体看来,其需要被满足了,在另一些主体看来,其需要没有得到满足,或远远没有得到满足。同一个法律现象,在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阶级,不同阶层,不同社团,甚至不同的性质、年龄的人看来,对于其需要的是否满足以及满足的程度,都可能有不同的结论。”[16] 作为部门法的商法,其对不同的人甚至同一个人在不同条件下的需要的满足与否和满足程度都是不一样的。商法的价值具有主观属性。[17] 而这一属性以商法客观上能够(或者不能)满足人的需要为基础,没有这个客观基础,就谈不上主观的评价。
  (三)商法价值的内容及商法价值的完整概念
  商法价值的内容是以往商法价值研究的重点,[18] 无论是“交易效率”、“效益”、“交易自由”、“交易安全”,还是“公平”、“秩序”甚至“正义”等等,孰有孰无,孰重孰轻,孰主孰辅,哪个应当“核心”而又实际没“核心”起来,对于这些问题,学者们开展了广泛的讨论。然而他们在进行比较、鉴别时却并没注意到这个问题:价值甲和价值乙、丙是一个层面上的吗?如果根本就不是一个层面上的价值,那就不存在一个可以作为它们比较尺度的标准,进而也就不该把甲乙丙等等价值放在一起进行比较。
  前面关于商法价值内容的“研究综述”已经指出,由于商法的价值具有主客观两种属性,那么相应地,商法的价值也就应该具有主客观两层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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