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在对合同或契约的理解上基本是一致的,即都将其理解为一种“合意”,即当事人双方为债务目的产生的相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对合同和契约的特点上,两岸也基本一致,因此下文将不再区分合同与契约,仅以合同一词展开说明。
二、合同的订立
两岸的法律均对合同的订立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且均形式上或实质上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要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一)要约一般
(1)要约的定义:大陆
合同法规定了要约的含义,并认为要约只有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发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发出要约,只有在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台湾民法债编未给予要约进行明确的定义,但其当然要求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资格认定,此时与大陆民法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对完全行为能力认定年龄上的区别,如两岸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划分不同,大陆是10岁到17岁(自己劳动生活者15岁),台湾是7岁到19岁。
(2)要约的生效时间:台湾民法于总则编规定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对话之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非对话之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大陆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大陆规定了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受要约人于要约发生效力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受要约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法律任其自行决定。受要约人没有必须表示承诺或者拒绝的义务,如对要约不欲承诺,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有应当通知是否承诺,受要约人也无此种通知义务。但以受要约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一般商业惯例负有承诺义务时为例外。台湾民法第154条第一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4)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大陆规定以口头方式发出要约,其要约中有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口头要约中未定有承诺期限的,仅在受要约人立即为承诺时,才对要约人有拘束力。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其要约中有承诺期限的,于期限届满时对要约人丧失拘束力,书面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则在依通常情形能够收到承诺所需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台湾民法则规定第158条规定,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第156条和第157条进行了具体说明,即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该条文中的对话即为大陆法中的口头形式。
(5)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又叫引诱要约,它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而只是引发对方提出要约。大陆
合同法专门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台湾民法154条也规定,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二)要约的撤回、撤销
大陆
合同法第
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大陆
合同法第
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为了保护另一方的权利,同时大陆
合同法第
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它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