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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劳动基本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两者比较可以看出,大陆对从事劳动的年龄要求更高更严格。根据大陆劳动法94条、第95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而在对未成年工的保护上,两岸具体规定不同,在工作强度上都有限制,但大陆要求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而台湾则主要是规定在工作时间上。
  大陆劳动法对女工的特殊保护首先是在工种范围限制上,劳动法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另外在女工的特殊时段也有特殊的安排,按照大陆劳动法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台湾劳基法同样对女工进行了特殊保护。首先是对女工作了工作时间段的限制,即劳基法第49条规定女工不得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经取得工会或劳工同意,并实施昼夜三班制,安全卫生设施完善及备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因不能控制及预见之非循环性紧急事故,干扰该事业之正常工作时间者。二、生产原料或材料易于败坏,为免于损失必须于夜间工作者。三、担任管理技术之主管职务者。四、遇有国家紧急事故或为国家经济重大利益所需要,征得有关劳雇团体之同意,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五、运输、仓储及通信业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六、卫生福利及公用事业,不需从事体力劳动者。前项但书于妊娠或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其次是女工在特殊时期的保护,如分娩前后,应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八星期;妊娠三个月以上流产者,应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四星期。女工受雇工作在六个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间工资照给;未满六个月者减半发给。女工在妊娠期间,如有较为轻易之工作,得申请改调,雇主不得拒绝,并不得减少其工资。子女未满一岁须女工亲自哺乳者,于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休息时间外,雇主应每日另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哺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两者比较可以发现台湾的规定更为详尽,但基本思路一致,都从工作种类和女工的分娩哺乳期间给予了特殊保护,差异在具体时间的安排。本部分多次涉及大陆的劳动强度的分级制度,特提醒参见大陆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
  五、劳动保障(劳工保险条例)
  在劳动者的保险法律制度上,两岸差距极大,台湾利用劳工保险条例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劳工保险体系。由中央主管机关统筹全国劳工保险业务,设劳工保险局为保险人,办理劳工保险业务。为监督劳工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政府代表、劳工代表、资方代表及专家各占四分之一为原则,组织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对各项劳工保险保险费的交纳、给付都是采取的同样的标准和方式。反观大陆在劳动者社会保障上的立法,则极为分散,除了在1951年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外,对各个不同的险种都是采取不同单行条例的形式进行规范的,而具有统一意义的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大部分都被各个后来的法律所代替。也就是说,现在大陆的劳动保险是分散式的,并且各个险种保费的缴纳、支付都不完全一致,而台湾则是一个统一的规定,因此二者难以做到一一的对应比较,下面将先对台湾的劳工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设计的保险体系作一简单介绍,进而介绍其与大陆的主要差异,重点是介绍大陆劳动保险各个险种保费缴纳和发放的单行规定。
  (一)险种
  台湾的劳工保险条例1991年经过修订后共7章79条。它将劳工保险分为普通事故保险和职业灾害保险,前者包括生育、伤病、医疗、残废、失业、老年及死亡七种,后者包括了伤病、医疗、残废及死亡四种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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