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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劳动基本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二)休息
  大陆劳动法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台湾劳基法对劳工休息的规定有,劳工继续工作四小时,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之休息。但实行轮班制或其工作有连续性或紧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时间内,另行调配其休息时间。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可见,在常规休息规定中台湾要比大陆多规定工作四小时的必要休息时间。
  对于节假日的休假,大陆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台湾劳基法第37条也规定,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它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根据劳基法的实施细则,这些法定节日中纪念日是指和平纪念日(二月二十八日)、革命先烈纪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诞辰纪念日(九月二十八日)等,劳动节日即是国际劳动节,其他即是春节(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妇女节、儿童节合并假日(民族扫墓节前一日)、民族扫墓节(农历清明节为准、端午节(农历五月五日)、中秋节(农历八月十五日)、农历除夕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对于连续工作的劳动者休假,大陆劳动法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台湾劳基法则在第38条规定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左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第43条规定劳工因婚、丧、疾病或其它正当事由得请假;请假应给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间内工资给付之最低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三)工资
  两岸对劳工工资均限定了最低标准,大陆称最低工资,台湾称基本工资。大陆劳动法48条第二款明文限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台湾劳基法第21条限定,工资由劳雇双方议定之,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大陆劳动法强调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台湾劳基法第22条中也规定了工资之给付,应以法定通用货币为之,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但同时台湾也承认了基于习惯或业务性质,得于劳动契约内订明一部以实物给付之,工资之一部以实物给付时,其实物之作价应公平合理,并适合劳工及其家属之需要。
  可见在大陆工资给付的形式和时间都更加严格。特别是不允许用货币以外的实物作为支付工资的方式。此外台湾劳基法明文限制了雇主应置备劳工工资清册,将发放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等事项记入。工资清册应保存五年。而大陆没有这个五年的统一规定。
  在对特殊时间工作的工资规定中,两岸的计算方式不同。大陆劳动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而台湾在劳基法第24条规定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下列标准加给之: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之。
  (四)特殊人群的保护
  大陆劳动法对未成年工进行了限定,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劳动法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6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台湾不称未成年工而称之为童工,劳基法上的童工是指十五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受雇从事工作的劳动者,并禁止从事繁重及危险性之工作,而一般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岁之人受雇佣从事工作,除非国民中学毕业或经主管机关认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其身心健康且应置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书及其年龄证明文件。此外对于对童工的的特殊保护有,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例假日不得工作。童工不得于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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