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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劳动基本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终止和解除的含义
  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劳动关系中极其重要的环节,它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对应。因此两岸都对该问题进行了极为详尽的规定。
  两岸对“终止”术语的使用范围是不一致的。大陆劳动法上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自然消失或经判决、裁决而消失。大陆法规定的终止情况除了劳动期限届满外,主要是指(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机关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其效力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2)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劳动者死亡、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主体一方巳不存在或不具有劳动能力,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标志着劳动者自然退出工作岗位,尽管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到期,应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之时,即行办理退休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3)用人单位因破产或依法被解散、撤销及其他法定事由,使得原劳动关系一方主体不复存在,劳动合同也应终止。(4)劳动合同履行中,由于自然因素或社会因素而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如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等事由,在合同期限内不可能恢复,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合同可以终止。(5)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即行终止。
  台湾法上没有区分终止和解除,均称之为终止,其规定包括了大陆劳动法上的终止的一部分,当然更多的是大陆劳动法里的解除的规定,下面主要对大陆法的解除和台湾法的终止进行对比论述。由于两岸对此都是以列举的形式进行规定,因此下面将分别列举两者的区别即一目了然。
  2.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况
  大陆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台湾劳基法规定,劳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二、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它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它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内旷工达六日者。雇主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相比之下,台湾劳动者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或是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它共同工作的劳动者,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合同,大陆没有规定。此外,大陆劳动者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合同,台湾也没有规定。
  3.用人单位可以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大陆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台湾劳基法规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一、歇业或转让时。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五、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虽然相比而言法律文字上有较大差别,但是实际上,两岸的规定基本一致。台湾规定的内容中,第五项等同于大陆的前两项条款,而大陆的第三项又等同于台湾的前四项内容。至多只是立法技术上的细微差别。
  4.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的情况
  大陆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台湾劳基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一、雇主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意思表示,使劳工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于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三、契约所订之工作,对于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雇主改善而无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它劳工患有恶性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或对于按件计酬之劳工不供给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劳工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将该代理人解雇或已将患有恶性传染病者送医或解雇,劳工不得终止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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